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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冠傑 被   告 鍾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前,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從後撞 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又推撞訴外人曾旭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620 元(其中鈑金50,700元、塗裝工資34,500元、零件 費用200,420元),僅請求修理費用285,000元及拖吊費用1, 500元,金額合計為286,5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區00000000 000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筆錄、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 務廠(下稱建富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快點托吊有限公 司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伊有誠意要 賠,但是要釐清責任,要折舊。且伊是走到內側車道,因為 伊看到前面有東西倒下來,伊才切到外線,才撞到系爭車輛 ,而伊車輛之右側撞到原告系爭車輛左側。我是爬坡,原告 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 爭車輛再推撞曾旭鏗駕駛之8872-EW 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筆錄、建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建富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快點托吊有限公司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各影 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3年10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6份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3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駕何車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你與對方四位駕駛 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我於103年8月8日8時12分許, ○○○區○○路○段○○○號前,我駕駛9916-EV 自小貨車與四 輛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問:當時你行車 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 ○○○區○○路○段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當我行至肇 事地時,我原本直行於內側車道,我見前方好像有事故,因 為有機車停下來似倒未倒,所以我有先煞車,之後我見前方 車輛又開始要起步,於是我見狀想向外側車道切出行駛,在 我還沒有完全切出去時,突然間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前方車 輛,碰撞後我下車查看,看到前方車輛又撞在一起,之後其 中一方報警,等救護車及轄區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而原 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 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區○○路○段直 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上班;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直行 於青山路外側車道,此時我見前方自小客車8872-EW 突然緊 急煞車,於是我見狀立即煞車,在不到一秒時間,我後方就 被一輛自小貨車(9916-EV )追撞上來,使我靜止的車往前 推撞上前方車輛,之後我下車查看,才知道前方還有機車與 小客車,曾旭鏗先生後來報警,等派出所員警及救護車到現 場處理。」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曾 旭鏗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 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區○○路○段 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中壢上班;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 我直行於青山路外側車道,我見前方一輛機車及一輛小客車 行駛,當時在前方有車要靠外側停下,於是前方車輛均減速 停下,我見狀也立即煞車,三車並未碰撞,就在前方機車準 備切出車道時,大約幾秒時間,我車尾突然被很大力撞擊上 ,使我車被前推撞前方車輛,當時我只感覺到一次撞擊,所 以我煞車時後方小客車0487-EJ 並未立即撞上我,是最後小 貨車直接撞上所有車輛,我立即報警,等派出所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處理。」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由內側車道欲切出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過失,以致其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生本件事 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 駛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見前車突然緊急煞車, 立即煞車,若無被告車之撞及,原告之駕車亦不會撞及前車 ,原告之撞及前車係因被告車自後之撞及,使原告車推撞前 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過 失可言,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 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285,620 元(鈑金50,700元、塗裝工資34,5 00元、零件費用200,420 元),此有建富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乙份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 5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8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042 元為限(計算式:200,420元×1/10=20,04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50,700元、塗裝工資34,500 元,共105,242 元(計算式:鈑金50,700元+34,500元+20 ,042元=105,2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05,2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2.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禍後無法駕駛而支出拖 吊費1,500 元一節,業據提出快點托吊有限公司拖救服務簽 認單1 份為證,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核此費用,亦為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6,742 元(計算 式:105,242元+1,500元=106,7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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