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冠傑
被 告 鍾豐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前,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從後撞
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又推撞訴外人曾旭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620 元(其中鈑金50,700元、塗裝工資34,500元、零件
費用200,420元),僅請求修理費用285,000元及拖吊費用1,
500元,金額合計為286,500元。
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區00000000 000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筆錄、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
務廠(下稱建富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快點托吊有限公
司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伊有誠意要
賠,但是要釐清責任,要折舊。且伊是走到內側車道,因為
伊看到前面有東西倒下來,伊才切到外線,才撞到系爭車輛
,而伊車輛之右側撞到原告系爭車輛左側。我是爬坡,原告
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
爭車輛再推撞曾旭鏗駕駛之8872-EW 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筆錄、建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建富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快點托吊有限公司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各影
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3年10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6份
、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3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而應負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駕何車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你與對方四位駕駛
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我於103年8月8日8時12分許,
○○○區○○路○段○○○號前,我駕駛9916-EV 自小貨車與四
輛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問:當時你行車
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
○○○區○○路○段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當我行至肇
事地時,我原本直行於內側車道,我見前方好像有事故,因
為有機車停下來似倒未倒,所以我有先煞車,之後我見前方
車輛又開始要起步,於是我見狀想向外側車道切出行駛,在
我還沒有完全切出去時,突然間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前方車
輛,碰撞後我下車查看,看到前方車輛又撞在一起,之後其
中一方報警,等救護車及轄區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而原
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
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區○○路○段直
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上班;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直行
於青山路外側車道,此時我見前方自小客車8872-EW 突然緊
急煞車,於是我見狀立即煞車,在不到一秒時間,我後方就
被一輛自小貨車(9916-EV )追撞上來,使我靜止的車往前
推撞上前方車輛,之後我下車查看,才知道前方還有機車與
小客車,曾旭鏗先生後來報警,等派出所員警及救護車到現
場處理。」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曾
旭鏗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
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區○○路○段
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中壢上班;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
我直行於青山路外側車道,我見前方一輛機車及一輛小客車
行駛,當時在前方有車要靠外側停下,於是前方車輛均減速
停下,我見狀也立即煞車,三車並未碰撞,就在前方機車準
備切出車道時,大約幾秒時間,我車尾突然被很大力撞擊上
,使我車被前推撞前方車輛,當時我只感覺到一次撞擊,所
以我煞車時後方小客車0487-EJ 並未立即撞上我,是最後小
貨車直接撞上所有車輛,我立即報警,等派出所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處理。」等語,此有
渠等調查筆錄
可按,足見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由內側車道欲切出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過失,以致其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生本件事
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
駛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見前車突然緊急煞車,
立即煞車,若無被告車之撞及,原告之駕車亦不會撞及前車
,原告之撞及前車係因被告車自後之撞及,使原告車推撞前
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過
失可言,被告之抗辯
不足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
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285,620 元(鈑金50,700元、塗裝工資34,5
00元、零件費用200,420 元),此有建富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乙份
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
5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
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8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042
元為限(計算式:200,420元×1/10=20,04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50,700元、塗裝工資34,500
元,共105,242 元(計算式:鈑金50,700元+34,500元+20
,042元=105,2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05,242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2.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禍後無法駕駛而支出拖
吊費1,500 元
一節,業據提出快點托吊有限公司拖救服務簽
認單1 份為證,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核此費用,亦為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6,742 元(計算
式:105,242元+1,500元=106,7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