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錫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孟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被 告 鴻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6月2
日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等貨品數批,應支付之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65,650元,雖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交付面
額3,600元支票乙紙、103年7月31日交付面額36,600元及12,
3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
惟支票
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
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向被告
催討,
迄未獲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乙份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65,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