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廷浚
被 告 李月薆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竹公司
)調借8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6,500元
,
惟支票屆期後未清償票款,致台竹公司留有存款不足遭
退
票之信用不良紀錄。
嗣訴外人即台竹公司代表人、
兩造之父
親張文彬過世後,台竹公司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秀琴擔任
代表人,就前開票款,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
切結書
(下稱
系爭協議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5日支
付48萬餘元,用於支付支票存款跳票清償及清除
記錄。
詎料
,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至103年8月1 日止,台竹公司尚有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6張支票,金額合計356,500元未清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款項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切結書、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戶籍謄本、公司資料查詢、同
意書等件為證。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兩造及訴外人李禎玲、李宗保、李家儀、張柯悰、張柯翔於
102年10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切結書係協議處分張文彬過
世後所遺留之財產,被告同意並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系爭
協議切結書自應成立生效,且台竹公司同意由原告以協議切
結書契約為依據,向
鈞院對被告行
督促程序促其清償。系爭
協議切結書雖載明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若
未完成
繼承拋棄、
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等語,
惟其係指新北市○路00巷00弄0 號之
不動產,與系爭協議切
結書第3 項「台竹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部分」無關。況兩造先
後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協議時,被告均簽名
具結
願意清償台竹公司已跳票之金額。另協議切結書之簽署者除
兩造外,尚有他人,
渠等均已履行系爭協議切結書第1 項,
則系爭協議切結書應屬有效。
2.被告雖辯稱台竹公司負責人移轉不合法,侵害張文彬
繼承人
之權益
云云,然張文彬過世後,台竹公司負責人先後由蘇彥
燊、許秀琴擔任,歷次變更負責人登記均合法通過經濟部審
核並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持遭退票之支票
正本
予被告,才願意清償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協議切結書承諾清
償系爭票款,自無理由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原為台竹公司股東之一,於台竹公司前代表人張文杉過
世後,台竹公司代表人經變更,變更過程並未經所有繼承人
同意,變更程序似不合法。又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
2年10月2日協議時,雖均有簽署協議書,然其意係指同意執
票人持支票向其兌票之時,向各執票人清償各該票據之款項
,被告無須向未持支票之原告為給付,且被告支付款項之目
的係用以支付台竹公司支票存款跳票之用,
足證證物一之文
書及證物二之協議切結書確係同意於執票人持支票向其兌票
之時,再由被告向各執票人清償各該支票之款項,而原告既
未
持有任何支票,益加顯見被告自無須向未持支票之原告為
任何之給付甚明,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另系爭協議切結書記載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部
分…唯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
項切結即不成立等語,查,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 樓
迄今並未完成拋棄、贈與,從而該協議切結書並未生
效,原告自無以該協議切結書向被告請求之餘地。再者,台
竹公司同意委託原告向被告行督促程序,益證原告無權利向
被告為請求。
(三)復查,原告雖辯稱原未清償退票金額目前尚有356,500 元,
惟原告所指尚未償還之支票債務中,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2
日償還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MA0000000,
發票日10
1年1月31日之支票債務,並取回支票正本外,其餘之支票債
務,被告亦大多業已清償,目前尚未還款之支票應為票面金
額75,000元及81,500元之支票二張,益加
可證原告之請求顯
屬無理甚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竹公司調借8 張支票使用,票面金額合計
486,500 元,支票屆期後被告未存入票款,致台竹公司留有
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且兩造之父親張文彬過世
後,台竹公司現由許秀琴擔任代表人、兩造分別102年9月11
日、102年10月2日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
議切結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公司資
料查詢、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內容,被告應給付356,500 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即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
理」(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0 元云云,無
非以系
爭協議切結書為其論據,惟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3項第1款記
載「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一、同意人李月菱同
意於102 年10月15日支付新台幣肆拾捌萬餘元,用於支付支
票存款跳票清償及清除記錄所用」等語,此有系爭協議切結
書附卷
可稽,又台竹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內容
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恢復台竹公司票據信用
,亦有同意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顯係隱名代理台竹公司而
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則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台竹公
司與被告,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該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
尚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56,5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