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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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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廷浚 被   告 李月薆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竹公司 )調借8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6,500元 ,惟支票屆期後未清償票款,致台竹公司留有存款不足遭退 票之信用不良紀錄。嗣訴外人即台竹公司代表人、兩造之父 親張文彬過世後,台竹公司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秀琴擔任 代表人,就前開票款,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5日支 付48萬餘元,用於支付支票存款跳票清償及清除記錄。詎料 ,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至103年8月1 日止,台竹公司尚有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6張支票,金額合計356,500元未清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切結書、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公司資料查詢、同 意書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及訴外人李禎玲、李宗保、李家儀、張柯悰、張柯翔於 102年10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切結書係協議處分張文彬過 世後所遺留之財產,被告同意並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系爭 協議切結書自應成立生效,且台竹公司同意由原告以協議切 結書契約為依據,向鈞院對被告行督促程序促其清償。系爭 協議切結書雖載明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若 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等語, 惟其係指新北市○路00巷00弄0 號之不動產,與系爭協議切 結書第3 項「台竹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部分」無關。況兩造先 後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協議時,被告均簽名具結 願意清償台竹公司已跳票之金額。另協議切結書之簽署者除 兩造外,尚有他人,渠等均已履行系爭協議切結書第1 項, 則系爭協議切結書應屬有效。 2.被告雖辯稱台竹公司負責人移轉不合法,侵害張文彬繼承人 之權益云云,然張文彬過世後,台竹公司負責人先後由蘇彥 燊、許秀琴擔任,歷次變更負責人登記均合法通過經濟部審 核並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持遭退票之支票正本 予被告,才願意清償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協議切結書承諾清 償系爭票款,自無理由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原為台竹公司股東之一,於台竹公司前代表人張文杉過 世後,台竹公司代表人經變更,變更過程並未經所有繼承人 同意,變更程序似不合法。又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 2年10月2日協議時,雖均有簽署協議書,然其意係指同意執 票人持支票向其兌票之時,向各執票人清償各該票據之款項 ,被告無須向未持支票之原告為給付,且被告支付款項之目 的係用以支付台竹公司支票存款跳票之用,足證證物一之文 書及證物二之協議切結書確係同意於執票人持支票向其兌票 之時,再由被告向各執票人清償各該支票之款項,而原告既 未持有任何支票,益加顯見被告自無須向未持支票之原告為 任何之給付甚明,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另系爭協議切結書記載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部 分…唯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 項切結即不成立等語,查,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 樓迄今並未完成拋棄、贈與,從而該協議切結書並未生 效,原告自無以該協議切結書向被告請求之餘地。再者,台 竹公司同意委託原告向被告行督促程序,益證原告無權利向 被告為請求。 (三)復查,原告雖辯稱原未清償退票金額目前尚有356,500 元, 惟原告所指尚未償還之支票債務中,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2 日償還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MA0000000,發票日10 1年1月31日之支票債務,並取回支票正本外,其餘之支票債 務,被告亦大多業已清償,目前尚未還款之支票應為票面金 額75,000元及81,500元之支票二張,益加可證原告之請求顯 屬無理甚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竹公司調借8 張支票使用,票面金額合計 486,500 元,支票屆期後被告未存入票款,致台竹公司留有 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且兩造之父親張文彬過世 後,台竹公司現由許秀琴擔任代表人、兩造分別102年9月11 日、102年10月2日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 議切結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公司資 料查詢、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內容,被告應給付356,500 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 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0 元云云,無非以系 爭協議切結書為其論據,惟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3項第1款記 載「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一、同意人李月菱同 意於102 年10月15日支付新台幣肆拾捌萬餘元,用於支付支 票存款跳票清償及清除記錄所用」等語,此有系爭協議切結 書附卷可稽,又台竹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內容 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恢復台竹公司票據信用 ,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顯係隱名代理台竹公司而 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則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台竹公 司與被告,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該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尚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56,5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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