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上智
訴訟代理人 藍順德
被 告 徐鴻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以其所有
之2003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每月12日應繳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且
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即被告自101年8月12日起即未
按約定日
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且於102年1月13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逾期不檢驗,自101年8月12日至103 年11月12日止,共欠繳
28個月行政管理費33,600元,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
應於送達
翌日起7 日內繳交行政管理費33,600元,逾期即終
止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4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
103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逾7日未履行,契約於103 年
11月20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
業據提出臺北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42號
存
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
11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02403號函
暨所附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申請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
42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2 年11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02403號函暨所附協助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