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智 訴訟代理人 藍順德 被   告 徐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以其所有 之2003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每月12日應繳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且 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即被告自101年8月12日起即未約定日 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且於102年1月13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逾期不檢驗,自101年8月12日至103 年11月12日止,共欠繳 28個月行政管理費33,6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 應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交行政管理費33,600元,逾期即終 止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4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 103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逾7日未履行,契約於103 年 11月20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業據提出臺北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42號存 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 11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02403號函所附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申請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 42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2 年11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02403號函暨所附協助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