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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宏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各式紙箱,被告均依約付款,詎102年3月份之紙箱經原 告交付後,被告仍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38,075元未 付,迭催未理。被告雖抗辯:與訴外人群荃公司之金針菇工 廠僅合作到101年12月云云,然原告並不知情,且自101年至 102年3月被告向原告購買紙箱之方式均相同,係由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訂貨,再由原告將貨品送到被告所投資之金珍菇 工廠,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況被告有支付102年1、2月紙 箱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0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1年12月確實有 向原告購買紙箱及付款,102年3月份之紙箱確實送到金針菇 工廠,然因訴外人群荃公司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與群荃公 司之債權人協議後,約定由被告出資供群荃公司楊耀同之金 針菇工廠繼續營業,獲利則由債權人分配,惟至101年11月 份時,被告派駐金針菇工廠現場管理人員李德隆因與群荃公 司楊耀同理念不合,故與群荃公司金針菇工廠之合作計畫至 101年12月底即終止,被告退出經營金針菇工廠,李德隆在 101年12月底即離開工廠,故102年1─3月之紙箱,並非被告 所購買而係訴外人群荃公司所購買,至102年1、2月之紙箱 貨款,係被告會計在不知情下給付,簽收102年1、2月紙箱 之「施琇雁」是被告員工,簽收102年3月紙箱之「許嘉芸」 則非被告員工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交付102年3月份之各式紙箱至金針菇工廠,被告 受領後迄積欠138,075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送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 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年前向原告購買紙箱之訂購方式,均係由 被告員工向原告叫貨,原告將貨品送至金針菇工廠後,由被 告公司員工簽收,102年1─3月之訂、送貨、簽收流程,亦 與101年間相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9月、102年1 ─3月之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而101年至 102年1月至2月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多次署名「施琇雁」 ,被告復不爭執「施琇雁」簽名之真正及施琇雁為被告之受 僱人,施琇雁之薪水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並已支付102年1月 至2月之紙箱貨款等情,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已授與金針 菇工廠人員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甚明,縱被告抗辯:於102 年1月起即退出金針菇工廠經營,已撤回授與金針菇工廠人 員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一節為真正,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已於101年12月底即退出金 針菇工廠之經營,自102年1月即非被告購買紙箱,揆諸民法 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 付102年3月之貨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收受系爭 貨品,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7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2月4日始具狀陳稱:請求傳 喚訴外人群荃公司負責人楊耀同之女楊惠娟及廠長李德隆以 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已於101年12月底即退出經營金針菇工 廠云云,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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