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宏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發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各式紙箱,被告均依約付款,
詎102年3月份之紙箱經原
告交付後,被告仍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38,075元未
付,
迭催未理。被告雖
抗辯:與訴外人群荃公司之金針菇工
廠僅合作到101年12月
云云,然原告並不知情,且自101年至
102年3月被告向原告購買紙箱之方式均相同,係由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訂貨,再由原告將貨品送到被告所投資之金珍菇
工廠,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況被告有支付102年1、2月紙
箱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07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1年12月確實有
向原告購買紙箱及付款,102年3月份之紙箱確實送到金針菇
工廠,然因訴外人群荃公司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與群荃公
司之
債權人協議後,約定由被告出資供群荃公司楊耀同之金
針菇工廠繼續營業,獲利則由
債權人分配,
惟至101年11月
份時,被告派駐金針菇工廠現場管理人員李德隆因與群荃公
司楊耀同理念不合,故與群荃公司金針菇工廠之合作計畫至
101年12月底即終止,被告退出經營金針菇工廠,李德隆在
101年12月底即離開工廠,故102年1─3月之紙箱,並
非被告
所購買而係訴外人群荃公司所購買,至102年1、2月之紙箱
貨款,係被告會計在不知情下給付,簽收102年1、2月紙箱
之「施琇雁」是被告員工,簽收102年3月紙箱之「許嘉芸」
則非被告員工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交付102年3月份之各式紙箱至金針菇工廠,被告
受領後
迄積欠138,075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送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應負給付
系爭貨款之
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
參照)。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年前向原告購買紙箱之訂購方式,均係由
被告員工向原告叫貨,原告將貨品送至金針菇工廠後,由被
告公司員工簽收,102年1─3月之訂、送貨、簽收流程,亦
與101年間相同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9月、102年1
─3月之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而101年至
102年1月至2月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多次署名「施琇雁」
,被告復不爭執「施琇雁」簽名之真正及施琇雁為被告之
受
僱人,施琇雁之薪水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並已支付102年1月
至2月之紙箱貨款
等情,綜合
上開事證,被告應已授與金針
菇工廠人員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甚明,縱被告抗辯:於102
年1月起即退出金針菇工廠經營,已撤回授與金針菇工廠人
員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一節為真正,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已於101年12月底即退出金
針菇工廠之經營,自102年1月即非被告購買紙箱,
揆諸民法
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
付102年3月之貨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收受系爭
貨品,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7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2月4日始具狀陳稱:請求傳
喚訴外人群荃公司負責人楊耀同之女楊惠娟及廠長李德隆以
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已於101年12月底即退出經營金針菇工
廠云云,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