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盧治宇
被 告 松俊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奇
被 告 羅佳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被告松
俊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況之過失,致
撞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松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秦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39,164元(含工資、烤漆費47,000元及零件費292,1
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予松秦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松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松俊公司),且係
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肇事,被告松俊公司依法應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1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倒車
不慎致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甲○○就
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被告甲○○為被告松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松
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查:
依系爭車輛之修車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受損部
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1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1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故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292,164元,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
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經核算上開零
件費之折舊額為53,904元(計算式:292,164×0.369×6/12
=5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8,260元(292,164-53,904=238,260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由須折舊之修車工資及烤漆費47,0
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5,260元(
計算式:238,260+47, 000=285,260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松俊
公司部分為103年9月26日,被告甲○○部分為10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