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京鼎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原   告 桓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利 訴訟代理人 吳政明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承接高耐企業有限 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之研發創新企劃契約書 即企劃費同意書,並經被告同意及原告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獎勵 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 、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並簽訂企劃費同意書。原 告因此支付委託企劃費用各新臺幣60,000元予被告,合約內 容明確寫明被告代為撰寫企劃案件,並於經濟部審查會議前 1至3周會進行模擬會前會及簡報輔導推演,但被告重頭至尾 只有寄一份企劃範例檔案要原告自己修改,期間被告表示雖 表示會找時間見面討論產品相關技術問題,但隨著時間慢慢 過去,而被告也一直以事業繁忙,時間尚在排定中,當藉口 來拖延討論企劃時程,直到經濟部審查日期將近,原告直覺 似乎是遇到了欺騙,因此不在期待被告能提供任何協助及輔 導,並自行完成企劃撰寫,被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原告所要 申請的補助產品技術項目是什麼,更別說要進行模擬會前會 及簡報輔導推演。然就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五項第2 款寫明 期間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先開立300,000 元 服務報酬費支票(企劃申請過之後才能兌領),因為被告認 定這個企劃案由被告公司輔導一定可以通過,為了怕原告事 後反悔所以得先開立此筆支票方會進行下一步的輔導及簡報 推演,並且承諾保證若申請企劃補助不過,將會退還該支票 及所有已繳交的費用,原告為求企劃案能順利進行雖被告已 違反不收取任何費用之約定,仍開立300,000 元支票予被告 但註明企劃申請過之後才能兌領,給予被告支票數日後,發 現被告但沒有對原告進行輔導及簡報推演,甚至連一次見 面討論產品企劃的安排也沒有,原告此時方知受騙。此企劃 案在經濟部審查最後結果也沒有通過,但被告卻違反了契約 的約定自行兌現30,000支票,而此時被告也藉故各種理由避 不見面,經過原告前往被告耐心等待追討,被告最後才出面 簽了一張本票,並要求給予一個星期去籌措費用,熟料最後 仍有各60,000元企劃費並未退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經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合約,雖被告有退還部分款項予原告 ,但仍各有60,000元款項未予歸還予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 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6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原告 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與原告桓和實業公司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乙案, 是經濟部為鼓勵國內中小企劃加強創新技術或產品之研發, 而依該小型企業之企劃予以提供相關補助,本件原告京鼎 茶行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所述系爭 合約簽訂之事實,而係由訴外人高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並替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技術部申 請辦理獎勵研發補助款,故本件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顯然本件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格,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京鼎茶行有限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料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於系爭 計畫書第一次送件未過時,尚未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申 請繼續送件第二、第三次,即單方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0,000元,然按依據系爭合約第 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已不能依任何形式 要求退費,又何況被告已依合約提供相關服務,故原告京鼎 茶行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無權再向被告要求返還企劃費 60,000元,又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 ,旋即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0 ,000元,然按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桓和實 業有限公司亦已不能依任何形式要求退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與原告桓和 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費用即企劃費各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說明如下: (一)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102 年11月26日與高耐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研發創新企劃契約 ,經被告同意,承接高耐企業有限公司之地位並延用被告該 契約之事項,復於102 年12月22日簽定專案協助合約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102 年 12月22日所簽訂之專案協助合約有經被告同意沿用被告於10 2 年11月26日與高耐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事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高耐 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 書及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專案協助合約各 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查知系爭專案協助合 約確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主導計畫書撰寫。2.負責計 畫書撰寫完成與營運方向協助。3.規劃計畫書方向。4.導入 合作廠商與合作之人、事、物資源,尋求相關大學委員指導 與支持。5.減輕廠商填寫資料問題。6.加快送件經濟時間。 7.符合客戶委託期待計畫方向。8.協助解決計畫問題。9.支 援獲得補助款之必要協助,協助委託廠商進行外部資源與技 術之整合等服務,並由原告開立3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作為專用服務費用之擔保等情,至於該專案協助合約書之內 容有經被告同意,沿用高耐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 與被告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事項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承接高耐企業有限 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之權利義 務,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屬無據,自難憑採。 (二)原告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 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 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 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 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經濟 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 、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兩造間並於10 2 年11月29日有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並經原告支付60,000元 予被告後,事後原告遂向被告終止該合約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佐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有:「甲方即本件原告本 企劃費為支付乙方即本件被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 ,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乙 方退費或折讓企劃費‧‧‧‧」之記載,此有該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文字可按,顯見本件原告固可隨時終止兩造間 委任契約即系爭合約,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因 該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法院不加干涉下,原 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應認姑不論原告終止該合約之事 由為何,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至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規定。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上開合約約 定而存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 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非已不存在,自與上開民法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0,000元企劃服務 費,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