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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雄       高鴻鵬       徐正勇 被   告 翁大展 被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平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所有RAK-7015號(重領牌照號碼 :RAL-1375)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16日由訴外人林振雄駕駛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廠(下稱順益公司三重廠)停放在順益公司三重廠內 裝設ECT ,適被告翁大展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志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廠內進行維修,停放於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 前方,因發動引擎操作不慎,致5281-EX 號自用小貨車向前 滑動撞擊原告所有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399元( 工資:12,944元、零件:16,455元)。又訴外人泉泓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泉泓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 103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30,090元,惟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 日止,共 18日無法使用,泉泓公司急須使用車輛,原告遂向訴外人凱 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果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每日租金3,000 元,受有18天營業 損失,計54,000元。另泉泓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表明不要事 故車,原告遂再購買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AL- 1003號租賃小貨車)供泉泓公司使用,惟該車上並無冷凍車 廂等設備,須將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車尾升降門等設備移 置RAL-1003號租賃小貨車,計支出冷凍貨箱拆裝工資15,000 元、車尾升降尾門拆裝工資5,000元、配件拆裝工資4,500元 ,且RAL-1003號租賃小貨車掛牌須經監理所檢驗,計支出檢 驗規費費用2,750 元。此外,系爭車輛為新購入之車輛,購 買價格1,133,000元,經此事故後,交易價值僅剩1,000,000 元,計受有減損價值133,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為243, 649元(計算式:29,399元+54,000元+15,000元+5,000元 +4,500元+2,750元+133,000元=243,649元)。又被告志 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為被告翁大展之僱用 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 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凱果公司係原告貨車車廂裝配廠商,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向凱果公司商借同型貨車代出租予 泉泓公司,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共計18日。 因凱果公司並無租賃車輛之營業項目,故僅能開立汽車配件 之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被告主張原告向凱果公司租用代用 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自得向泉泓公司收取租金,即無營業 損失云云,顯係邏輯錯誤,蓋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出租予泉 泓公司,惟因本件事故致需另行承租代用車輛予其使用,並 另行支出額外租金成本,本即屬營業損失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本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冷 凍貨箱等設備受損,且監理站變更費用亦非本事故造成,原 告執此請求,自屬無據。又交易價值減損為新車領牌後自然 折價,非本事故所造成,不爭執維修費用。另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一開始提出之證據為其向吉利貨車承租,非向凱果公 司承租,且凱果公司收據日期與借車日期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6份、順益汽 車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凱果公司冷凍車箱冷凍機組拆裝工 資估價單、之友貨車尾門升降機拆裝工資報價單暨統一發票 、凱果公司配件拆裝工資估價單、監理所規費明細、吉利貨 車出租價目表、權威車訊鑑價證明、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 行車執照、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買賣契約、聯晟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旭峰汽車冷氣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車輛租賃契約書、順益公司車輛進廠出廠維修時間證明、RA L-1003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凱果公司104年3月26日汽車配 件統一發票、凱果公司103年4月16日租車費用估價單、汽車 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新領號牌費收據、小型汽車檢驗費收 據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3 年 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 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是被告翁大展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志旭公司為被告翁大展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翁大展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大展過失駕駛行為, 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 志旭公司為被告翁大展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 翁大展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29,399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1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3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 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1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計29,399元(工資:12,944元、零件:16,455元) ,有順益汽車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01元(計算式:16,4 55元×0.438×1/1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854元。至於工資12 ,94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28,798元(計算式:12,944元+15,854元=28,79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泉泓公司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30,090元, 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 日止, 共18日無法使用,故原告向凱果公司承租車輛,供泉泓公司 使用,每日租金3,000元,計受有18天租金損失54,000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順益公司進廠出廠維修時間證明、車輛租賃 契約書、凱果公司104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3年4月16日估 價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 日止共18日,泉泓公司自 103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月租 30,090元,有順益公司進廠出廠維修時間證明、車輛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確因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出租,承租人泉泓公司急須用車,原告向凱果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每日租金 3,000 元,原告受有18日營業損失,應堪予認定。至營業損 失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另向凱果公司借車,每日租金3, 000 元,計受有租金損失54,000元云云,並提出凱果公司10 4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3年4月16日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 認凱果公司統一發票之真正,又細鐸凱果公司統一發票,其 上記載:「品名:汽車配件」、「日期:104年3月26日」, 與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16日等事實不符,惟原告另提出凱 果公司103年4月16日估價單為證,日期與租金金額均與原告 所主張相符,估價單上並蓋有凱果公司公司章,堪認為真正 ,參以原告與泉泓公司所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每月租 金僅30,090元,即每日租金1,003元(計算式:30,090元/30 日=1,003 元),是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而受 有18天之營業損失,應扣除原租約租金18,054元(計算式: 1,003 元x18日=18,054元),扣除後,18天之營業損失為 35,946元(計算式:54,000元-18,054元=35,946元)。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5,94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冷凍貨箱拆裝工資15,000元、車尾升降尾門拆裝工資5,000 元、配件拆裝工資4,5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泉泓公司於103年4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 輛,租期至106年4月12日,惟103年4月16日事故發生後,表 明不要事故車,原告遂再購買RAL-1003號車輛交予泉泓公司 ,惟該車上並無冷凍車廂等設備,須將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 、車尾升降門等設備移置RAL-1003號車輛,計支出冷凍貨箱 拆裝工資15,000元、車尾升降尾門拆裝工資5,000 元、配件 拆裝工資4,50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凱果公司估價單2份、之 友貨車尾門升降機報價單1 份為證,然查,前開款項係泉泓 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仍向原告承租車輛所為支出,實屬其 公司經營上所應支出之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 亦需支出上開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上揭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列為屬原告因本事故所受 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檢驗規費費用2,75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 、車尾升降門等設備經拆除後裝置RAL-1003號車輛,須經監 理所檢驗,計支出檢驗規費費用2,750 元,固據其提出規費 明細為證,惟此筆款項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等設備 拆除裝置RAL-1003號車輛後,RAL-1003號車輛申請號牌須經 監理所檢驗所為支付,此筆款項亦屬其公司經營上所應支出 之成本,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尚不足採。 (五)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本院:「該車於2014 年4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6萬元左右,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2萬元左右,減損價值約為 新台幣4萬元左右。」此有該公會104年2月4日台區汽工清字 第104016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40,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翁大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4, 744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8,798元+營業損失35,946元+ 價值減損40,000元=104,74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大展、志旭公司連帶給付104,744元,及自103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 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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