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燿
訴訟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鄭煒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