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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盟勝 被   告 郭文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下同)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3月8日9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1公里1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隨車陣煞車之訴外人邱惠 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隨 車陣煞車之原告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更進而推撞同向前方隨車陣煞 車之訴外人周慶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 爭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因而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6,150元(其中零件105,050元、鈑金及修拆工資 59,500元、烤漆31,6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騰達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7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6 張為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最後一台車,伊撞 到,是應該負責修復,應該回復原狀,但原告竟然修理那麼 多錢,零件要折舊,其餘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追撞致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事 故現場照片影本1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0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 份、調查筆錄、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21日彰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各影本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與前車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作相同 認定,有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是被告 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9 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3月8 日受 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 年。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96,150元(零件105,050元、鈑金及修拆工資59,500元 、烤漆31,600元),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當 之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卻未提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則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05,050 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05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05元及無需折舊之鈑金 及修拆工資59,500元、烤漆31,600元,合計共101,605 元( 計算式:10,505元+59,500元+31,600元=101,605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05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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