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三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奇良
被 告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至5月進口3筆貨物回臺灣
,委託原告負責申報進口報關事宜,原告已經如期完成進口
報關及送貨的程序且原告代被告支付報關費用及代繳的關稅
金額合計為181,685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進口報單
各3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