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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三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奇良 被   告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至5月進口3筆貨物回臺灣 ,委託原告負責申報進口報關事宜,原告已經如期完成進口 報關及送貨的程序且原告代被告支付報關費用及代繳的關稅 金額合計為181,685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進口報單 各3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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