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全製線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翰
被 告 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奕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至103年8月18日
向原告購買加工線貨品6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7,
6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則交付原告票號FV0000000號
、KD0000000號支票2紙,以為給付
上開部分貨款,
詎上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
,是被告
迄仍積欠原告貨款327,6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報
表、簽收單、發票影本、支票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則對於所欠貨款金額等俱不爭執,雖以公司倒閉無能力清
償原告貨款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
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