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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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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全製線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翰 被   告 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至103年8月18日 向原告購買加工線貨品6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7, 6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則交付原告票號FV0000000號 、KD0000000號支票2紙,以為給付上開部分貨款,詎上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是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貨款327,6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報 表、簽收單、發票影本、支票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則對於所欠貨款金額等俱不爭執,雖以公司倒閉無能力清 償原告貨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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