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曾美花
被 告 湯翠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3,2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由路旁欲迴
轉行駛前往新北市○○區○○路,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與
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同向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所駕
駛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腓骨
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於
本案發生前係任職於
緯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6 月16日
止,因傷休養6 個月,無法營業,每月薪資所得27,214元,
計受有療傷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63,284 元。另原告因前開
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上開
金額合計為223,284元(計算式:163,284元+60,000元=22
3,284 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沒有正式工作,且
本件肇事原因係伊騎乘機車靠右邊穿過雙黃線所致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致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一
願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3張
附卷
可稽。且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
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
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湯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45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
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
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自100 年12月
17日至101年6月16日止,因傷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
薪資所得27,214元,計受有療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63,28
4元(計算式:27,214元×6=163,284 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薪資所得證明影本乙份為證,然審究原告受傷醫療情形,
其於100 年12月17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就醫,
傷勢為小腿腓骨骨折,經以X光檢查診療後即離院,
復於100
年12月29日因右側踝骨骨折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而於同年
12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1月
4日出院,共住院7 日,該院建議宜休養4個月
等情,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附卷
可參。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觀之,僅
可證明
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發生需休養4 個月之必要,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100 年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所示,原
告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326,566元,原告每
月薪資為27,214元(計算式:326,566 元÷12=27,2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108,856 元部分(計算式:
27,214元×4=108,85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而原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案發前任職於緯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27
,000元,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案發前任職於新崴清潔公
司,月薪約21,000元等節,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訊筆錄
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8,856 元(計算式:108,
856元+40,000元=148,85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