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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曾美花 被   告 湯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由路旁欲迴 轉行駛前往新北市○○區○○路,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同向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所駕 駛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腓骨 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任職於 緯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6 月16日 止,因傷休養6 個月,無法營業,每月薪資所得27,214元, 計受有療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63,284 元。另原告因前開 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223,284元(計算式:163,284元+60,000元=22 3,284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沒有正式工作,且 本件肇事原因係伊騎乘機車靠右邊穿過雙黃線所致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致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一 願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3張 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 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 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湯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45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 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自100 年12月 17日至101年6月16日止,因傷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 薪資所得27,214元,計受有療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63,28 4元(計算式:27,214元×6=163,284 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薪資所得證明影本乙份為證,然審究原告受傷醫療情形, 其於100 年12月17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就醫, 傷勢為小腿腓骨骨折,經以X光檢查診療後即離院,復於100 年12月29日因右側踝骨骨折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而於同年 12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1月 4日出院,共住院7 日,該院建議宜休養4個月等情,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附卷可參。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觀之,僅可證明 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發生需休養4 個月之必要,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100 年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所示,原 告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326,566元,原告每 月薪資為27,214元(計算式:326,566 元÷12=27,2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108,856 元部分(計算式: 27,214元×4=108,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而原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案發前任職於緯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27 ,000元,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案發前任職於新崴清潔公 司,月薪約21,000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訊筆錄 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8,856 元(計算式:108, 856元+40,000元=148,85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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