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被 告 李維軒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維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麗鳳於原告就被告李維軒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維軒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陳麗鳳負擔三分之一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李維軒、陳麗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維軒為原告所聘僱之駕駛員,於民
國(下同)100 年10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因操作不慎撞及
分隔島致車內9 名乘客受傷、燈桿毀損及車輛損壞,全案已
於103年4月17日與所有傷者含燈桿以總計新臺幣(下同)36
1,274 元和解完畢,依原告公司規定,被告李維軒應分擔12
8,855元,又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3,567元(其中工資費
用39,200元、零件費用164,367 元),被告李維軒亦應負賠
償責任,故被告李維軒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32,422 元(
計算式:128,855元+203,567元=332,422 元),另被告陳
麗鳳為被告李維軒在職
期間所立員工職務
保證契約之連帶
保
證人,依員工職務保證契約應就
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員工
職務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332,4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李維軒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車內9 名乘
客受傷、燈桿毀損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9 名乘客受
傷、燈桿毀損,經原告共賠付361,274 元和解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並花車輛修理費203,567 元(工資費用39,200元、零
件費用164,367 元)修復,
業據提出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額
通知書、車損估價單、員工職務保證書各影本1 份、和解書
影本5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3 份、駕駛員肇事賠償費用分攤比例
表、幃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燈桿估價單、支票、車損報告表
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資料,有該大隊103年11月5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時相表各影本1 份、
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20張在卷
可稽。被告李維軒及陳
麗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
見本件交通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李維軒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致。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李維軒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
96年10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0
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
203,567元(其中工資費用39,200元、零件費用164,367元)
,亦有估價單乙份在卷
足憑。
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6
4,367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4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39,200元,無折舊之問題,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437元及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9,200元,合計共55,637元(計算式:16
,437元+39,200元=55,6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維
軒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55,637元,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乘客燈桿損害費用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 項所
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李維軒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於上開
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分隔島,造成車內
9名乘客受傷及燈桿毀損,經原告於103年4 月17日與所有傷
者含燈桿毀損以總計361,274 元和解在案,依原告公司規定
,被告李維軒應分擔128,855 元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應負最終損害賠償之受僱人即被告李維
軒給付原告依約應分擔賠付之金額128,855 元。是原告執此
主張,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維軒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4,492 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55,637元+乘客燈桿損害費用128,855
元=184,492 元)。
四、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
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
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
報
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
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
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
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
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
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
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
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
人權益。是在人事
保證契約,僅係於
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
為主
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
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
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
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
無效。
1.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保證書內容
所載,可知本
件被告陳麗鳳同意就被告李維軒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內,倘
有違反情事或怠忽職責、營私舞弊、侵竊虧蝕公款財物、洩
漏業務秘密、損害原告公司名譽或其他任何危害公司之不法
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願連帶代負一切賠償責任,應認被
告陳麗鳳確係專就被告李維軒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公司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揆諸
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保證書上所載「連帶賠償」之約定為
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鳳應與被告李維軒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2.又本件人事保證為普通保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
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
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李維軒及人事保證之普通保證人即被告陳
麗鳳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固屬無據,已如前述。惟普通保證
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
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縱保
證人未主張檢索
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原告請求
主債務人即被告李維軒應給付原告184,492 元
一節,於法有
據,有如前述,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人事保證之保
證人即被告陳麗鳳給付之。逾此部分對被告陳麗鳳既無
請求
權,其請求被告陳麗鳳負人事保證之連帶責任,自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員工職務保證之約定,訴請被告李
維軒給付18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陳麗鳳於原告就被告李維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給付原告18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維軒、陳
麗鳳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