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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德 訴訟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吳進盛 被   告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蕭如文 複代理人  陳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上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與訴外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事故,被告車輛旋而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原告所 有3303-E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汽車維修廠,計支出 拖吊費用1,500元。另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210,282元,惟系爭車輛同車款無事故車輛之 殘值為260,000元,原告未加維修,並以35,000元出售,致 原告受有225,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公務使 用,因工作需要,遂先向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租賃車輛使用,租期8日,每日租 金1,500元,計支出12,000元,再以每月18,000元向小馬租 賃公司租賃車輛,租期4個月,計受有租車費用84,000元( 計算式:12,000元+72,000元=84,000元)。合計原告受有 310,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全鋒道路救援姐織服務五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汽車買賣合約書、小馬租 車集團汽車出租單、車輛長租合約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 12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駕駛ABP-0780號自小客沿景美溪橋往寶慶街方向直行於第 二車道,下橋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我在直行通過路口後車身 左側就被由中興路闖紅燈出來之FD-2530號自小客車撞上。 我們車被撞後,再推撞路旁停車格內的三輛汽車。」等語, 訴外人即搭坐被告車輛駕駛座正後方位置之陳昱安於警詢時 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你與駕駛人曾進興有何 關係?)當時我正和駕駛曾進興聊天,我沒注意車禍是如何 發生,我只知道車輛由綠燈進入中興路、寶慶街口時車輛左 側就被撞了。朋友關係。」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訴外人陳俊國所涉過失傷害被 告等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 事判決以陳俊國酒後注意力減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 誌而有過失為由,判處刑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審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陳俊國駕駛肇事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行交通號誌,撞擊被告車輛 ,進而推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甚明。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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