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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瑞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維 被   告 戴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戴光原對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戴光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戴光原對 被告瑞喆實業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為強 制執行,然被告瑞喆實業公司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否認 上情,惟參酌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4日所申請被告 瑞喆實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戴光原確對被告瑞喆 實業公司有250,000 元出資額存在,是被告瑞喆實業公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戴光原對被告瑞喆 實業有限公司有25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被 告戴光原之出資額250,000 元都是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戴 光原僅為掛名而已,伊也是收到此通知後才知道被告戴光原 外面有欠錢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以被告戴光原應給付原告130,981元,及自98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378 元,原告對被告戴光原有債權存在,聲請就被告戴光原 對被告瑞喆實業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958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戴光原 及被告瑞喆實業公司就被告戴光原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 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具 狀否認被告戴光原對其有出資額存在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958號扣押命令及被告瑞喆實業有限 公司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因 兩造就被告戴光原對被告瑞喆實業公司有無出資額乙節,已 有爭議,且涉及原告得否執行被告戴光原此部分之財產,足 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事 項,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附表3所 列之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可知公司章程乃公司 辦理各類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瑞喆實業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 明異議狀1份在卷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 月19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瑞喆實業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7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公文書, 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又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中既已 載明被告戴光原有出資額250,000 元,並列為公司應登記之 事項者,縱認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戴光原之出資 額為被告瑞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維所出,被告戴 光原僅為掛名一節為真,而使事實上被告戴光原之出資情形 與登記事項不符,亦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被告瑞喆 實業有限公司之抗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 真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戴 光原對被告瑞喆實業公司有25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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