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褚茂榮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 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2年7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 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係 為擔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3期及第4期買賣價款而簽發予 被告,然因被告隱瞞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而鈞院未查,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29日、 票據號碼TH051547號,票面金額1,085 萬元之本票乙紙,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林昱寰自承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褚綺玲為其好 友,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依經驗法則不動產仲介實 務恆以妥善保存因仲介買賣而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庶免將 來買賣雙方對仲介交易流程有所紛爭時無證據資料以自保, 尤其林昱寰自稱於102年7月29日簽約日後不久即已經從買方 營業員林佑震口中知悉原告欲解除契約之情事,身為系爭買 賣仲介之林昱寰豈有可能未立即妥善保存系爭買賣之不動產 說明書防範日後爭端,任憑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消逝?然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出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說明書時,林昱寰 又拒絕交付,顯然林昱寰之立場鮮明,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 不協助提供,所為陳述誠難憑信。又林昱寰既為專業不動產 仲介,負責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稱曾陪同帶看現場, 對買賣標的狀況理應有超越買賣雙方之認知,然林昱寰經詢 問後卻表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坐落位置一問三不知,土 地上有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調查清楚,更未告知原告, 並自承「確實的土地在哪裡不知道」,則連以不動產仲介為 營業,且同時身為系爭買賣仲介之林昱寰尚且對系爭買賣標 的之實際坐落位置、使用情形未能清楚說明,如何苛求原告 對於出賣人是否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動產上是否有設 定其他權利、土地上是否有建物等情有自行調查之義務,並 謂縱不知悉亦係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此皆在在足證原告係 在匆促之情形下基於錯誤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 意思表示錯誤因原告過失所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後已不存在,並無違誤。退步言之,縱認係爭買賣契 約未經撤銷,惟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顯然未有意 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買賣契約亦不成立。本 件被告雖於本案一再主張其所出售者為系爭69筆土地及新北 市○○區○○○○00號建物1 筆云云,然此一主張誠令原告 倍感莫名,蓋查系爭契約書不僅標題開宗明義記載「土地買 賣契約書」,且第1 條土地標的標示僅於土地標示欄位記載 系爭70筆土地之地號,並未有任何有關建物標示欄位之記載 。系爭買賣契約上既未有建物之記載,足認原告買受者僅為 系爭70筆土地,未包含任何建物。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即已告 知原告其出售標的包含系爭69筆土地及新北市○○區○○○ ○00號建物1 筆,並聲請證人林昱寰為證,惟依經驗法則, 買賣標的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縱無專業仲介或代書協助, 一般百姓尚且知曉最起碼要注意「買賣標的」或「價金」欄 位有無標示錯誤,是倘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之標示有如被告 所言有誤繕情形,為何褚綺玲當場未發現亦未加以更正?又 為何簽約時亦在場之專業仲介林昱寰、職業代書吳秋榮,對 此重大明顯且在顯示於契約第1 頁之錯誤亦視而不見?被告 主張顯然違背事理,足證簽約當時根本無人向原告解說契約 內容及標的產權實際情形,被告一再辯稱簽約當時已清楚說 明買賣契約內容云云,均屬謊言!尤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 550 萬元之譜,豈有可能在場四位成人皆未注意到買賣契約 有漏列建物1 筆之重大明顯錯誤、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僅記載70筆土地而未記載任何建物?倘被告係欲同時出售系 爭建物,因建物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依經驗法則被告本應 於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以免將來與買 方發生爭議,何況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函知被告撤銷意思表 示時,甚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430號案件審 理中就承買之標的亦僅敘及系爭70筆土地,對其上之建物隻 字未提,益證原告欲承買標的僅止於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甚 明。是原告所欲買受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顯然與被告出售之標的物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兩造間 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 法第345 條規定,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是該買賣契約既未 成立,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 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之 「兩造間102年7月29日之買賣契約經合法撤銷,被告價金債 權自始不存在」之結果為基礎,於本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復自承其取得系爭票 據之原因乃基於兩造間102年7月29日之買賣契約而來,且至 今未主張其他取得票據之原因,亦即,「基於兩造間102 年 7 月29日之買賣契約」乃為被告唯一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之抗 辯,依實務見解,本件當然應受該確定判決「兩造間102 年 7 月29日之買賣契約經撤銷自始不存在」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本票與支票、匯票同屬票據法上 之票據,本票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係 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本件原告所提起之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 債權1085萬元之存否,而其在前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本 票債權本身,而系原因債權即買賣價金310 萬元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顯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訴訟聲明,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作用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並不及 於其他,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 標的與聲明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 件不同,亦非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屬前訴之既判力遮斷效範圍內 ,至若後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前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著,前訴 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 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應視是否符合程序 法上之誠信原則為判斷,亦為爭點效理論產生之精神,本件 被告無從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件 之訴訟文書而無從出庭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防禦權利,對 於前訴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無從經兩造當事人充 分之辯論、攻擊防禦而使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且前訴之提 起係由本件原告自行陳報被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所開啟 ,致被告無從查知前訴之繫屬,顯屬未受訴訟程序之正當程 序保障,故而前訴對兩造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亦無從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拘束。 (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四、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 以受任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但如需書面通知時,則以契約 書上記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準,任一方如有地址變更而未通 知他方及受任地政士,致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 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再參以該契約尾載明:立契約書 人‧‧‧賣方:褚茂榮,代理人褚綺玲,住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電話:0000000000。綜上觀之 ,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明定以本件契約賣方之聯絡 方式以賣方代理人即被告之姐褚綺玲為聯絡人並載明地址、 聯絡電話,且被告之姐褚綺玲亦對於系爭買賣後續之履行爭 端,多次以褚綺玲名義發出多次存證信函於原告,而原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亦會向賣方代理人褚綺玲意思表示而非僅單 獨向被告為之,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久居大陸之事實,故而其 意思僅單獨向對造表示,於其權利有關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會向被告之姐褚綺玲為之,惟其向法院提起主張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訴訟,此種需經雙方攻擊防禦、法 院審理調查者,其所呈報之被告地址卻僅系爭買賣標的物之 一,且係一空屋,原告對此均為知悉,卻不為陳報或連絡被 告之姐,造成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皆無從收受訴訟文書 ,而無從知悉前訴之繫屬而未出庭攻擊防禦維護其權利,此 足徵原告逃避兩造實質辯論,使被告無從行使訴訟上防禦權 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 號事件審理中,法官曾對原告知查報被告實際居住地址, 原告竟為獲掌控對造即被告之知悉管道而不為正確回覆,原 告明明握有本件賣方代理人褚綺玲於買賣契約所留之地址、 及仲介公司告知之聯絡方式,維其竟陳報:前奉鈞院諭令陳 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對相對人送達,惟該址仍無法送達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對其為公示送達 ,真意即為因為之前已陳報原告戶籍了,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告即賣方久居大陸工作,且亦 有可聯絡被告之方式,卻如此忽視、曲解上開法院函詢之真 意,足悉原告目的即為獲得法院之命而可辦理對造即被告之 公示送達程序,如此即可由原告獲得選定閱覽率甚低之報紙 刊登前開訴訟開庭傳票之利益,等同控制被告知悉系爭買賣 訴訟之管道,由此足徵原告有不使被告獲上開訴訟事件之意 思可謂明顯。 (三)帶看當日原告、褚綺玲、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林昱寰及該仲介公司蘆洲店店長鄭先生等四人相約於 登輝大道跟水源街口之萊爾富一同前往建物所在地,即下圭 柔山30號,帶看當時並備有地籍圖供原告比對參考,原告首 先觀察房屋狀態,見系爭建物係為空屋且欠缺打理、不合 人居,甚至表明可以效法鄰屋進行佈置、整理。原告於看過 房屋後便手持地籍圖自行參觀建物後方之土地,整個帶看過 程進行約40至60分鐘,系爭買賣雖因標的物過多而未一件一 件進行參訪,惟觀諸地籍圖、土地謄本原告應足以知悉其所 購買者係為:1棟建物及69件土地,原告於本案104年3月5日 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陳有看房屋,均足證明原告明知下圭 山30號之房屋係屬買賣標的之一,且已親自至現場探訪。又 原告既已親自造訪被告戶籍所在地,於明知系爭房屋為空屋 狀態下,卻仍陳報為被告通訊地址有使被告不出庭答辯行使 權利之嫌,顯見原告實無對其購買標的有認識上之錯誤可言 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88民事裁定影本1紙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存在,主張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3 期 及第4 期買賣價款而簽發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上開原因關係因被告隱瞞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將締約之意思表示撤銷,該土地 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1.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所締結土地買賣契 約之存否有爭執,原告前以另案對被告起訴,以意思表示受 被告詐欺及非其自身過失陷於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先前所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共計300 萬元,又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然 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同 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為解除,則依 同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價金等情,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430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 2.又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理由載 明:「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 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 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 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 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 4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土地 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非其所有,同段10 7 號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81地號土地已分別設有一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泉水 、張年生,並佯稱系爭土地僅有5 人共有,則被告對其詐欺 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交付31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云云。雖依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得知,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係登記為訴外人鍾季良所有; 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1地號土地上分別 設有一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泉水、張年生;又系爭土地之持分 共有人非僅5 人,其中多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多達50人以上之 情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系爭買賣契約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是否有故意未告知上揭情事, 或有佯稱系爭土地為5 人所共有等情,依上揭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無法證明,則尚難謂原告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以至遠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至國律字第0000 00000 號函向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褚綺玲為撤銷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兩 造系爭契約約定不明確,而誤以為系爭各筆土地共有人僅有 5 人,又因被告未提供土地謄本或權狀,致其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數之認知有誤,又誤以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07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同 段78-1地號、81地號兩筆土地並無地上權設定,而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上揭存證信函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按前 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 條亦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常理,不動產買賣,就買賣標的物 即不動產之產權是否清楚,出賣人是否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土地上是否有建物等情 ,皆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值,故為不動產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誤以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5 人,並無建物、且無地上權之設 定,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其意思 表示有錯誤,亦無證據顯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以至 遠律師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至國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 向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代理人褚綺玲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且該函已於102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代理人褚綺玲而生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 9 頁),並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是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即已不 存在,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10 萬元,即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至原告既已合法撤銷 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當無再主張被 告債務不履行,而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餘地,故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本院卷 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 3.由上可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重要爭點均 相同,而前訴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所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即已不存在。又本件被告於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提出新訴訟資料即簽約當日全程 在場並擔任訴外人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秘書之 證人羅惠娟到庭具結證稱:「住商不動產信義敦安加盟店, 誠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原來在昌毅不動產仲 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當時是公司店務秘書,處理文書 處理,員工薪水,原告到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4 昌毅公司簽約,我在旁邊,需要影印東西,跟調資料,看看 在簽約時需要什麼幫助,102年7月29日當天上午去淡水看土 地及建物,下午到公司簽約,他們在會議室簽約,我在會議 室旁邊開放的辦公室,我聽到褚綺玲跟原告說我弟弟褚茂榮 長期在大陸上班,所以他委託我全權處理土地及建物的買賣 的事,褚綺玲向原告說我們的土地及建物,都是持分的,有 談到買賣標的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原告沒有講什麼,有看 謄本,在簽約之前老闆有請我調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謄本、 及地籍圖,調之後請原告仲介來拿,當天簽約原告是否有帶 謄本來我不知道,簽完約後褚綺玲有再向原告重申說我們的 土地、建物都是持分的,並沒有提到共有人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102年7月29日有無陪同淡水? )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兩造締 約時原告有無提及有關系爭房屋的問題?)答:沒有。」, 此有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附卷可稽;而全 程陪同原告帶看土地並擔任訴外人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林昱寰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昌毅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賣方即被告褚茂榮 的仲介人,兩造土地買賣102年6月被告他姐姐褚綺玲是我的 好朋友,告訴我他弟弟褚茂榮的土地要出售,被告常年在海 外,我叫他可以寫授權書,有告訴我們的店長林佑鎮,店長 說有壹個買方,我就調地籍圖、謄本給他看,共69筆土地謄 本、1筆建物謄本,全部都是持分,開價2,000萬元,林佑鎮 有1 個買方李錦文,有告訴他這個是有持分的,未來可以做 重劃,因為淡水新市鎮要重劃,林佑鎮告訴我說價格太高, 有議價空間的話,就可以談,我就跟他說可以,只要他有意 願都可以,後來我們就約時間,102年7月29日約上午11點在 淡水水源路萊爾富門口等,由褚綺玲開1部車,我開1部車, 林佑鎮載李錦文開1部車,共3部車,往下圭柔山段,停在集 應廟門口,再轉搭林佑鎮的車進去,再到系爭30號建物門口 ,告訴他買了持分範圍就是在這裡,建物持分有4分之1我們 也可以有使用權,如果他想用的話,李錦文說如果可以用的 話,他想要放機具,我們可以請賣方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我 告訴李錦文左手邊有一戶重新整修,如果他買建物想要用的 話,可以整修向旁邊那樣。未來重劃的話可以領賠償金,重 劃之前還可以使用,他就看很仔細,跟我說目前現在旁邊有 人住,所以很清楚,我們在告訴他其他土地持分就是在這裡 附近,都是土地持分,我有跟他說你買的是持分,第一個如 果產權清楚,等待重劃,所以土地在那裡並不重要,只要是 產權清楚,原告就說他知道,因為他也有去看八里的土地, 那邊都是○○○區○○○○○道,因為他也有跟人家一起買 ,然後他週邊就一直看看很久,約有看1 個多小時,看很詳 細,後來看完問我說價錢可以談嗎,我就告訴他叫他回去想 一想,因為開價2,000 萬元,總不能差太大,後來在12點多 ,下午3 點,林佑鎮就打電話說見面談,當時出價新台幣1, 300萬元,我就說到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 4談,後來有往上加價,談到5點多,雙方達成協議,成交價 新台幣1,550 萬元,我就叫代書過來,還有助理羅惠娟準備 簽約,當時交給原告的有權狀正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被 告褚茂榮授權書、有告訴他有69筆土地、1 筆建物,當場開 2張支票,後來很開心,1,000多萬元就買到這麼多70張的權 狀,看到就很爽,第一、二期都有付款,第二期之後就請林 佑鎮跟我說他反悔不買,我就告訴林佑鎮,都付款了,怎麼 可以不買,我也不好講話,林佑鎮沒有辦法協商,林佑鎮沒 有辦法協商,就請林錦文來跟我談,但是一直都沒有出現, 有一天我到蘆洲中山一路44號1 樓辦公室剛好碰到李錦文, 我就問他為何反悔,他告訴我說,他的股東同一時間有看八 里、淡水的土地,他們在選擇,後來他的股東去淡水看了之 後,發覺持分人太多,又要放太久,所以不想參與,所以他 自己的資金可能會不夠,希望解約,我就說可能要協商,後 來要跟他見面協商,就沒有再出現過。也請林佑鎮轉告李錦 文,林佑鎮說他不要再出面,後來我們請賣方寄4 次存證信 函,他都沒有再回應,沒有理會。他說是要等重劃,土地清 楚,產權清楚就好,沒有差別。沒有告訴他其他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場拿地籍圖告訴李錦文在那裡,是有 道路,不曉得道路旁邊有建物,確實的土地在那裡不知道, 只要看周圍就好,原告說好,他知道。」等語,亦有卷附之 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欲證明原告實無對其 所購買標的有認識上之錯誤可言,惟查,上開證人固證稱兩 造締約時,均有告知原告買賣標的物為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 ,然就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可知 原告向被告所承購之買賣標的物係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107地號、72-1、72-2、72-3、 72-4、72-5、73、73-1、73-2、73-3、78、78-1、81、81-1 、81-2、81-3、81-4、81-5、81-6、84、84-1、86、87-1、 88、108、109、110、113、113-1、115、115-1、119、119 -1、119-2、121、121-1、121-2、123、124、124-2 、124- 3、124-4、125、125-1、126、127、128、132、132-1 、13 3、134、135、135-1、135-2、136、136-1、136-2、137 、 137-1、138、139、139-1、140、140-2、140-3、140-4、18 3、183-2、183-3 ,共計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 有任何關於建物之記載,惟查101地號為101建號之誤載,該 101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0號在107地號土地 上,被告亦將101建號建物謄本及107地號等69筆土地謄本交 給原告,原告亦有到下圭柔山30號看買賣標的,足認原告向 被告願意承購之標的為1 筆建物、69筆土地。與上開證人羅 惠娟、林昱寰之證詞相符,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自可 採信。 4.另證人林昱寰證稱沒有告訴他其他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現場拿地籍圖告訴李錦文在那裡,是有道路,不曉得 道路旁邊有建物,確實的土地在那裡不知道等語,經查買賣 之土地是道路者,道路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同段216號、同段218 號、新北 市○○區○○○○00號、下圭柔山31號下圭柔山35之1 號、 下圭柔山35之2號、下圭柔山35之3號,並未告知原告,且大 多數土地在哪裡?被告亦未告知在何處?土地之使用狀況不 確實知悉。且72-1地號共有人49人、72-2地號共有人48人、 72-3地號共有人55人、72-4地號共有人60人、72-5地號共有 人53人、73地號共有人48人、73-1地號共有人55人、73-2地 號共有人5 人、73-3地號共有人57人、78地號共有人54人、 78-1地號共有人53人、81地號共有人67人、81-1地號共有人 64人、81-2地號共有人64人、81-3地號共有人65人、81-4地 號共有人55人、81-5地號共有人67人、81-6地號共有人66人 、84地號共有人58人、84-1地號共有人57人、86地號共有人 58人、87-1地號共有人47人、88地號共有人47人、107 地號 共有人5人、108地號共有人135人、109地號共有人51人、11 0地號共有人56人、113地號共有人60人、113-1 地號共有人 68人、115地號共有人52人、115-1地號共有人57人、119 地 號共有人4人、119-1地號共有人13人、119-2地號共有人4人 、121地號共有人53人、121-1地號共有人68人、121-2 地號 共有人57人、123地號共有人67人、124地號共有人53人、12 4-2地號共有人52人、124-3地號共有人56人、124-4 地號共 有人56人、125地號共有人13人、125-1地號共有人4 人、12 6地號共有人13人、127地號共有人5人、128地號共有人65人 、132地號共有人56人、132-1地號共有人67人、133 地號共 有人52人、134地號共有人69人、135地號共有人65人、135 -1地號共有人64人、135-2地號共有人57人、136地號共有人 66人、136-1地號共有人63人、136-2地號共有人68人、137 地號共有人67人、137-1地號共有人6人、138 地號共有人68 人、139地號共有人58人、139-1地號共有人57人、140 地號 共有人67人、140-2地號共有人67人、140-3地號共有人66人 、140-4地號共有人66人、183地號共有人19人、183-2 地號 共有人19人、183-3 地號共有人18人,有原告提出之全功能 地籍資料查詢系統69份附卷可稽,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幾人, 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土地使用狀況及共有情形,足以影響買 受人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值,故為不動產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原告誤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其意思 表示有錯誤,亦無證據顯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因買賣而持 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已無給付之原因,被告不得行使本票票據 權利。證人羅惠娟、林昱寰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足以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 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答辯,法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 異之判斷,自應認前案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原 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而復不存在之認定,對兩造及本院仍生 爭點效力。被告仍執陳詞即本件原告明知買賣標的物係為69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標的錯誤或詐欺之 情事為辯,揆諸上開說明,雖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同 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就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得由原告以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重要爭點的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 告於本件訴訟再次為上開主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102年7月29日、票據號碼TH051547號,票面金額1, 085 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