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劉冠毅
被 告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江
蔡慶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635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
所
載,已約定
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顯見
兩造既有
上
開合意管轄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