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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劉冠毅 被   告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江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635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所 載,已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既有上 開合意管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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