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友慶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佑
被 告 詹閔絜
訴訟代理人 吳鴻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9條約定
:「本契約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委託原告出售之不動產位在
基隆市○○區○○路○○○○○○號,有該契約1件在卷
可憑,兩
造顯然以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
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