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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吳界賢 被   告 蔡雅博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吉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9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被告 蔡雅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 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 口處前,左轉駛入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時,適被告蔡雅 博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執行載貨運送業務,沿新北市○○ 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 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遇交通 壅塞時,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向前直行,致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右後 方,系爭車輛因而翻車至路旁,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傷,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 (二)就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1、被告蔡雅博、原告吳界賢,誰違反號誌行駛? ⑴依據證物2.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路○○道○號北上入口」號誌時制資料,當日12時至23 時號誌運作方式,採2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新五路對開( 往八里方向圓頭綠燈、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 )190秒,第2時相為新五路(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直行 及左轉箭頭綠燈)50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 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 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依序運作。 ⑵比對被告蔡雅博、原告吳界賢於「證物1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供述: ①被告蔡雅博供述伊行車方向是主幹道,伊行駛方向原本 有幾台伊公司的貨車在上開路口一起停等紅燈,…。 ②原告吳界賢供述當時伊前方有4至5台車要轉彎北上,伊 跟在後方行駛,伊等行駛方向交通號誌左轉燈轉綠時, 伊方向車輛依序往前行駛,…被告蔡雅博所駕駛車輛距 離伊的車輛約100公尺,…。 可以確認,原告吳界賢進入路口之時為第2時相,原告吳 界賢所在車道(新五路往新莊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及 左轉箭頭綠燈(如證物3.新五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匝道左轉路口號誌照片),被告蔡雅博所在車道(新五路往 八里方向)為紅燈,確定無疑問。 ⑶如果依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物4.)所列之可能肇事原因: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 行駛,應是被告蔡雅博違反號誌行駛。更重要的是,無論 被告蔡雅博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是否已經 由第2時相變換為第1時相,即無論被告蔡雅博闖紅燈與否 ,原告吳界賢已經於6秒前遵守號誌(第2時相)過管制號誌 停止線進入路口中,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車 頭正開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此時被告蔡雅博本 應注意前方路況,停車等候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完 全駛離路口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後,再行通過碰撞發生 處,然而被告蔡雅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時速60 公里以上)向前直行,車頭右前方撞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 車右側後方車身,被告蔡雅博有明顯有過失。 2、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撞 擊點在哪裡? 從被告蔡雅博所駕駛HS-756號曳引車之方向看,原告吳界 賢所駕駛系爭車輛是由左至右行進,觀察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製發之「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現場 照片光碟印出之「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 」、「證物7. HS-756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毀損右車窗玻璃 破碎照片」,被告蔡雅博所駕駛HS-756號曳引車車頭右前 方毀損,右車窗玻璃破碎,證明撞擊點是被告蔡雅博所駕 駛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 後方車身,致原告吳界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路邊翻覆, 也證明104年1月26日開庭時,庭上問被告蔡雅博撞擊點, 被告蔡雅博回答之小貨車撞擊點與事實不符。 3、撞擊發生時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 小貨車,時速幾公里? ⑴檢視「證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被告蔡雅博、原告吳界賢之供述: ①被告蔡雅博供述…,當時伊時速約是30公里至40公里, …。 ②原告吳界賢供述…,伊時速約20公里,…。 ③被告蔡雅博於答辯狀中說…,「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 車以非常快的速度強行要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 ,…。 首先,如果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有非常快的速度, 會無法左轉,再者,如果系爭車輛有非常快的速度,右側 後方車身被撞後,應該會衝到離新五路比較遠的地方,觀 察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發之「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與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印出之、「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 口事故現場照片」所見,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翻覆 於新五路邊,證明被告蔡雅博於答辯狀中說「原告吳界賢 所駕駛小貨車以非常快的速度強行要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 上匝道」與事實不符。原告吳界賢供述…,伊時速約20公 里,…符合證物所顯示事實。 ⑵再觀察「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證物6.新五路 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長度16.1公尺,被告蔡雅博所駕駛 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後,仍繼續前 行三十幾公尺以上(車頭距離撞擊發生之北上入口處超過 車長度16.1公尺兩倍多)才停止。以Google網路查詢關鍵 字「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得到許多資料,依據警察學校 參考書內資料,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有相對應的一定關係 ,查到的資料內容一致。以下列出網路查詢網址為http ://www.phy.ntnu.edu.tw/java/Reaction/的「汽車車速 與停車距離」對照表所列之停車距離比對,應有兩項狀況 : ①碰撞發生前,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 業半拖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上,所以剎車距離比車速 60公里對應的18.0公尺長; ②被告蔡雅博在撞擊發生前沒有剎車,是在車頭右前方撞 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後,才驚醒開 始反應進行剎車之動作,所以反應時間比0.75秒久,因 而反應距離比車速60公里對應的12.41公尺長; 因為兩項兼具,所以停車距離超過車速60公里對應的30. 48公尺。如果撞擊發生前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有剎車 ,撞擊後仍繼續前行三十幾公尺以上才停止,則撞擊發生 前曳引車時速應為70公里以上或更高。 (三)碰撞發生之過程: 1、依據「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算被告蔡雅博所駕 駛曳引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在撞擊發生前後之 行駛距離與時間: 新五路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各有四車道,原告吳界賢所駕 駛小貨車從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 個車道到達碰撞發生處行駛時間約須6秒,計算方式為行 駛距離共約17公尺(四車道約12公尺、加中央分隔島約寬 1.5公尺、再加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約3.5公尺),除 以平均時速(由0加速至20公里平均10公里),其計算式為 17m/( 10km/h=2.777m/s) =6.12s);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到達碰 撞發生處距離很短。 2、因為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從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 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至碰撞發生處須6秒,為釐清 碰撞發生之過程,將碰撞前後時間切割為3階段說明,第 一階段從碰撞發生前十數秒至碰撞發生前6秒、第二階段 從碰撞發生前6秒至碰撞發生時、第三階段為碰撞發生後 。 ⑴第一階段時間,依據「證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原告吳界賢供述:被告蔡雅博所駕駛車輛 距離伊的車輛約100公尺(第1種可能);被告蔡雅博供述: 伊在主幹道停等紅燈(第2種可能),兩種可能皆可確認此 階段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前方路口號誌為第2時相: 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如證物3.新五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匝道左轉路口號誌照片所示;被告蔡雅博所在車道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吳界賢駕駛小貨車通過管 制號誌停止線左轉,在此階段時間原告吳界賢之駕駛行為 正確無過失。 ⑵第二階段時間,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已在路口中,左 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車頭開入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匝道,此時右側後方車身被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車 頭右前方撞擊,此時被告蔡雅博與原告吳界賢之駕駛行為 分析如下: 被告蔡雅博之駕駛行為延續前第一階段時間所述, ①如為第1種可能,從原告吳界賢看見被告蔡雅博在距離 約100公尺處,前行到達碰撞發生處,如以被告蔡雅博 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6秒(100公尺除以時速60公里, 其計算式為100m/(60km/h=16.666m/s)=6.0s),此時被 告蔡雅博應可看見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在路口內, 但被告蔡雅博並未減速停車,且是車頭右前方高速撞擊 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被告蔡雅博有 明顯過失。 ②如為第2種可能,依據被告蔡雅博供述,被告蔡雅博等 紅燈轉綠燈才起步,此時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已在 路口內,被告蔡雅博起步前本應注意前方路況,等候原 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駛離路口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 再行通過碰撞發生處,然而被告蔡雅博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加速向前直行,致車頭右前方撞擊原告吳界 賢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被告蔡雅博亦有明顯有 過失。 原告吳界賢駕駛行為延續第一階段時間所述,正常是要一 路注意前方道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之路況, 車頭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際,理當注意前方 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路況,原告吳界賢如何會去注意右側 後方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會高速闖過來?即使注意到 了,也無法避免來自右側後方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以 車頭右前方撞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的方式撞擊,因此原告 吳界賢在第二階段時間沒有過失。 ⑶第三階段時間,碰撞發生後如「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所見, 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翻覆於新五路邊,被告蔡雅博所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因為時速60公里以上 之高速且撞擊前未剎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小貨車右側後方 車身後,仍繼續前行三十幾公尺以上(車頭距離撞擊發生 之北上入口處超過車長度16.1公尺兩倍多)才停止。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956元(起 訴時請求7,158元,於104年4月15日減縮),受傷期間需 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又因傷往返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另原告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 作,每日薪資1,600元,受有工作損失122,152元。另因 本事件出庭須請假及搭乘交通工具北上,每次請假扣薪 1,000元,受有開庭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及支出出庭交 通費用3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合計 431,108元。又被告蔡雅博為被告大榮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大榮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108元及被告蔡 雅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大榮公司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蔡雅博及被告大榮公司則以: (一)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理由如下: 1.根據104年1月20日新北市000 0000000000 路○號誌燈號轉向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 序如以下附表: 新五路往新莊方向(原告之行向) 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被告之行向) 1直行及左轉綠燈 紅燈 2直行綠燈(僅能直行不能左轉) 紅燈 3直行綠燈(僅能直行不能左轉) 綠燈 2.被告蔡雅博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號車輛為大榮公司所有 ,交通事故發生時,公司車隊魚貫接行,前方尚有同公司 車隊之車輛三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第四台,看前方車 隊三台車綠燈起步後,才跟著起步往前行,原告車輛在我 與前方車隊最後一台車車距縫隙間,以非常快的速度強行 要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才導致我車撞擊到原告之 車輛而翻覆,故此研判,雙方當時之時向應為上載附表第 3種時向。 3.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一項及第 2項第1款所規定:『圓形綠燈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該原告所行駛之路口為"有其他號誌"(箭頭路燈)指示下之 路口,故圓形路燈就僅供該路口車輛直行,如要左轉進入 匝道就必須等待下次箭頭綠燈亮起,並充分注意對向車道 已無來車、待確認路口無行人清道後,再行左轉進入國道 一號北上匝道,故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左轉在先,被告遵守 路口綠燈直行應無過失。 4.根據101年度偵字第266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第三條所載:『訊據被告蔡雅博 ……,辯稱:當事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有左轉 彎號誌,對方的車子沒有等到左轉彎的號誌亮起時就先行 左轉等語。』以及警方於現場經由各種測試(包含到直線 行走、身體是否左右擺動、手臂平衡、以及畫圓測試等… )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酒後可認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異常客觀情狀等…綜合以上,經由101年度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確無過失。 (二)就原告主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傷不能工作為由,提出因體傷不適任工 作而遭受雇之欣海豐實業有限公司解雇,並告知有三個月 找不到工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而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將其解雇,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者』,不僅只勞工在客觀之學事 、品行、能力及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 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 旨),故被告質疑原告遭受雇之欣海豐實業有限公司解雇 是否另有其他原因未據實陳報?而離職證明書上因體傷三 個月找不到工作為遭解雇後之行為,明顯與離職原因不符 ,且雇主也並未勾選該選項,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證、以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請假之相關證 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以上證明,該工作損失之請求應無理 由。且被告駕駛之車輛HS-756號營業曳引車每年均有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 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經查原告至今也尚未至被告駕駛車輛 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並非原告所敘述保險公司不願理賠 等…不符於事實的說辭。 (三)綜合以上,被告綠燈直行已是不爭事實,顯無其他過失可 言,原告受傷所致之醫療相關損失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之,自身不依號誌違規左轉在先所造成事故的發生, 再進而導致自身的損失及痛苦,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身負擔,不應加諸在被告身上。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3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大榮公司,乃因大榮公司於事發當時為被告 蔡雅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蔡雅博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 之追加,且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 告蔡雅博及追加被告大榮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蔡雅博駕駛車輛發生撞擊, 致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腫,後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慶醫院健保 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雅博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蔡雅博是否已舉證證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二)倘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 費、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開庭請假之薪 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蔡雅博若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就101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本件車禍發生時,新北市○○ 區○○路○○○路0000000路○○○號誌採2時相 運作,第1時相為新五路對開(往八里方向圓頭綠燈、往新 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190秒,第2時相為新五路(往 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50秒,另有 關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 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 (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 依序運作,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經該 局以104年1月2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號 誌時制計畫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蔡雅 博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第1時相,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應 為第2時相,且於原告左轉行駛時,被告蔡雅博行駛方向 之號誌應為紅燈。 (二)被告蔡雅博於車禍發生時,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之情形及 是否停等紅燈、前方同公司車輛有幾部暨是否發現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一節,先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行駛最外 側車道,沿新五路直行往高速公路南下入口方向行駛,當 時我行向號誌為綠燈,當時我前方還有2部我公司車,當 我車子向前行駛到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時我看見對向車道有 一部自小貨車左轉彎要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我見狀立 即煞車,因我車有載貨櫃比較重煞車不及,我車子就撞到 對方車子的右側車身…當時我看見我前方公司2部車子經 過後我才看見對方的車子由對向車道左轉彎過來,當我看 到對方車子時約2部半自小客車距離。當時我的行向號誌 為綠燈,對向車道有左轉彎號誌。」(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95號案件第23、25頁),嗣 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前方號誌為何?)是綠燈, (問:當時在直行時有無發現吳界賢所駕駛的車輛要左轉 ?)我沒有發現,我是跟前方的貨櫃車走,我行駛到肇事 路口時吳界賢的車已經在我的車頭前,我閃避不及就撞上 吳界賢車子的右車身…,(問:你方才說你前方有好幾輛 公司的貨車,是何情況?)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好幾輛的 貨車在路口處等紅燈,之後綠燈亮了,之後前方車子通知 我可以起步了,所以我就一起開出去。」(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案件第12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我同事在我前面有三台是綠燈起 步,我是第四台車,我同事三台車都開走了,我是要上南 下匝道,原告要上北上匝道,我看到他時已經在我車頭前 面,當時我開在最外側車道,我要直行,北上匝道在最外 側,中間有分隔島,我撞到原告車頭及車身位置,不是車 尾。」、「因為原告從車陣穿越後我抬起頭就看到他車子 在我前面。」(分別參見本院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蔡雅博於車禍發生時,行經上 開路口時號誌之情形及是否停等紅燈(先供稱為綠燈,又 改稱是有停等紅燈再綠燈起步)、前方同公司車輛有幾部 (先供稱為2部,又改稱有3部)暨是否發現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先供稱:當我看到對方車子時約2部半自小客車 距離,,又改稱:沒有發現,我是跟前方的貨櫃車走,我 行駛到肇事路口時吳界賢的車已經在我的車頭前,我閃避 不及就撞上及我看到他時已經在我車頭前面,因為原告從 車陣穿越後我抬起頭就看到他車子在我前面。),前後敘 述已不一致,再參酌原告所自承:「當時我看見我同方向 前方約4─5部自小客車左轉彎我也跟著左轉彎,當我的車 左轉至對向車道前車頭已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時,就被 被告蔡雅博之車輛前車頭從我車的右後車尾撞上,…當時 對方的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我才轉彎,我當時看見對方是 在第一部車,後方也有好幾部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 我們距離大約是100公尺,我有發現被告蔡雅博的車子, 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蔡雅博的貨車,因為當時我前方的車 子已經好幾輛左轉通過,我就跟著一起上高速公路的匝道 。」之車禍發生情況(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95號案件第2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 案件第12頁),暨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前,即第三、四車道間(參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且當時之車流量一般,車子是一輛一 輛一直通過一節,復經被告蔡雅博自承在卷,且被告蔡雅 博就本院所詢問之「您說原告是在被告蔡雅博駕駛車輛與 第3台車間隙強行左轉進入北上匝道?」一節雖為肯定之 答覆,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雅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縱被告蔡雅博 所辯:「係原告闖紅燈且在被告蔡雅博與同公司第3台車 間隙強行切入左轉進入北上匝道」情節若屬實,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必須先穿越車輛一輛一輛一直通過之三個車道 ,再強行切入被告蔡雅博與同公司第3台車之間隙左轉, 則按常理推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被被告蔡雅博所駕 駛之車輛撞到之前,即有被中間三個車道之車輛撞到之可 能,且原告自承當時載滿水產欲至花蓮(參見本院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豈有甘冒遭被告蔡雅博及同 公司同事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夾擊導致損失整車漁獲之 風險而強行切入被告蔡雅博與同公司第3台車之間隙左轉 之可能?足見原告係左轉彎之燈號亮起時,才跟隨前方車 輛左轉彎,在穿越三個車道欲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時, 遭被告蔡雅博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蔡雅博即使未闖紅燈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蔡雅博復未舉證以 證明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則被告蔡雅 博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蔡雅博之過失所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蔡雅博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被告蔡雅博之加害行為與 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大榮公司為被告 蔡雅博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蔡雅博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大榮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956元乙節,業 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同慶醫院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12,000元,業據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紙為據, 被告雖否認原告僱請有看護必要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 ,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於101年10月5日 至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10月17日出院,有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且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不能自理生活 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多久一節,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函詢門諾醫院,經該院以104年1月20日基門醫亮字第 104─0059號函復以:患者是左手掌及手指之外傷,簡單說 其左手必須保護不能使用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 之左手既因受傷必須保護不能使用,則洗澡、穿衣等日常生 活事務勢必受影響而無法自理,堪認依其傷勢,於住院13日 期間確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被告大 榮公司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縱原告未僱請看護人員,而 係由親友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縱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目前每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約 為1,200─2,000元之間,原告於住院期間13日,每日縱以 12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5,600元,原告僅請求12,000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 用5,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復自承:都是請 朋友載送,沒有收據,也沒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等語在卷(參 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因被告蔡雅 博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 每日薪資1,600元,而受有工作損失122,152元等情,固據提 出海豐海產薪資給付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然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有上開損害。經查:原告最初所受傷 害為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腫,於101年10月4日至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及手術縫合後,於同日出院,後 因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於101年10月5日至門諾醫院住院治療 至101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復健治療3個月,有診斷證 明書2份附卷可佐,且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期間無法工作, 出院後因未回診追蹤故無法判斷需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回復從 事「司機兼業務」之工作,101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傷口恢復良好(已無傷口)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 醫院,有上開函復暨檢送照片8紙可參,足認原告自101年10 月5日起101年10月17日止,於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之13日期間 無法工作,至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 及復原情形(參見上開函文檢送之原告受傷照片,並記載: 門診有告知需追蹤治療一段時間,主要擔心傷口癒合後有可 能產生疤痕攣縮,影響其手指的活動度,也建議患者需復建 治療等語)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1年10月4日起至 101年12月11日之69日為適當。再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 出證明日薪為1,607元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於101年間勞保就保資料查閱結果,原告於101年 任職海豐海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故應以月薪 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在60,720元(26,400÷30×69=60,720)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出 庭須請假,每次請假扣薪1,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15,000 元,且因本事件出庭往返,計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云云, 然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 告蔡雅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手壓砸傷合 併多處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13 日治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目前於高雄港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102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蔡雅博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目前仍任職於大榮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50,000元,102 年度所得563,2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據兩造於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另 被告大榮公司於70年設立,資本額為150,000,000元,及被 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求償 所耗之時間、精神,暨被告蔡雅博之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6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4,6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56元+看護費12,000元+工作損失60,72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4,67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31,108元及被告蔡雅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大榮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4,676元,及被告蔡雅博自 103年9 月11日起,被告大榮公司自10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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