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會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敏 被   告 鴻洋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訂立戶外壁燈 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50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