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會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聰敏
被 告 鴻洋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訂立戶外壁燈
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50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
詎被告
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