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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欣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秀荷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間向原告購 買七項衛浴設備,且委由原告安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600元,含稅12,230元,金額為256,830元,追加購買及 安裝浴室乾燥機3台33,300元,含稅1,665元,金額為34,965 元,浴缸設備26,600元,含稅1,330 元,金額為27,930元, 追加購買及安裝金額62,895元,合計319,725 元,原告已依 約交付並完成各項安裝,詎被告僅於101年7月給付70,000元 ,迄尚積欠原告249,725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業據提 出報價單影本2 份、收款明細、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 31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2 份、收款明 細、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 31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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