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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   告 勝騰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施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之中華廠 牌,1998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 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 關規章始得營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即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未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行政管 理費等,為此,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目 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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