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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 之台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台銀大樓工程)油漆工 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 攬合約),工程款以實作數量計算,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按 收數量結算,且保留10%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並於被告領到 業主即臺灣銀行尾款後再行給付。系爭油漆工程工程款之請 領之流程,係原告工程施作完成,經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地 主任黃坤祺驗收無誤後,由工地主任黃坤祺填具請款單後向 被告請款。然原告已施工完成,並於95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 收合格完畢,被告已向業主台灣銀行請領尾款,嗣原告於96 年1、2月間尾款請領時,黃坤祺向原告表示:尾款須待被告 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結束後,始能請款 等語,而被告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已結 束,原告即有給付尾款238,460元之義務,迭催未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油漆 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辦法:驗收 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即台 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 計價...。」,查台銀大樓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於95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雖台灣銀行與被告間就台銀大樓工程 有訴訟進行,但並未因此限制原告請求尾款之權利,原告就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7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02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應認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油漆工程,被告 迄尚未給付尾款計238,4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 約書、勞工安全具結書、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切結書、承攬 範圍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又系爭油漆工程業於95年 11月30 日驗收合格完畢、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因就台銀大樓 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發生爭執而提起 訴訟等情,亦有台灣銀行工程結算驗收證名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 款238,46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就被告給付尾 款之條件,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付款辦法: 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 即台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 款後計價...。」,且台銀大樓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經台灣 銀行驗收合格,被告已向業主台灣銀行領得尾款,然因被告 與業主台灣銀行間就工程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 金扣款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被告公司之張副總經理指示被 告派駐在施工現場,負責現場協調、督導、管理之代理人即 工地主任黃坤祺向所有下包表示:尾款須待被告與業主台灣 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結束後,始能請款,原告於96 年1、2月間尾款請領時,亦如此告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黃 坤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亦自認台銀大樓工程是張副總經理負責等情 (參見上揭筆錄),則本件承攬報酬之尾款,原告原於經業 主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然證人黃坤祺已代表被 告與原告合意變更尾款之給付期限為:「被告與台灣銀行間 就工程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訴訟結束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次查: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就工 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訴訟已於101年4月27 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 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 台灣銀行已於101年5月30日依上開判決將溢扣之違約金含利 息共計8,987,603元給付被告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 銀行函詢,經該行以103年4月25日銀產管乙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可按,則原告自101年5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尾款,而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尾款,此有該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9417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參,尚未逾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油漆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尚未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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