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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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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素蘭 被   告 朱熙燕 訴訟代理人 王鴻恩       李柏勳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9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9,3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102年7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102 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 月15日止,租金每月33,000元,並交 付被告押租金100,000 元,然因被告出租上開房屋多處滲漏 水,又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未果,造成無法繼續承租該 房屋,屬被告之重大違約,於102 年12月15日之20日前, 通知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而原告遂於102年12月 1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雖被告有返還66,000元予 被告,但被告尚未返還部分押租金34,000元,且依據租賃契 約及出租人之責任,被告尚須賠償原告裝潢損失374,216 元 及設備損失401,1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809,316元(計算式 :押租金34,000元+裝潢損失374,216元+設備損失401,100 元=809,316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2年12月19日 凡爾賽店面退租善後事宜原告簽收單、大器成冷氣有限公司 冷氣安裝簽收單、萬項商行估價單、田蒝餐廚設備有限公司 估價明細表、田蒝餐廚設備102年8月10日估價單、田蒝餐廚 設備102年10月8日估價單、大器成冷氣有限公司冷氣拆除估 回簽收單、田蒝餐廚設備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拆除木隔 間木吧檯統一發票、凡爾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 5日開會內容及決議、凡爾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 5 日開會內容及決議、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 證信函各影本1份、設計及工程報價總表1份為證。為此,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份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並 簽訂租約2年,租期自102年7月16日至104年7 月15日止,之 後開業生意不好,經營不到兩個月就提出合約要縮短為一年 ,當時完全沒有牆面滲水的情形,後來經營仍未見改善,原 告則於同年12月初以女兒要去日本留學必須陪同為理由,擅 自以電話告知兩個星期後就要解約,遂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 退租還屋,但原告於解約5 個月後,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見原告有藉此要求巨額賠償之嫌。 (二)如牆邊滲水有影響原告生意時,為何原告退租時卻說要陪女 兒出國留學,未曾提及滲水的問題,當時為何沒有求償,還 簽收被告所退回之押租金,並拆回所有設備,而經營事業有 其風險,原告經營不善,自請提早解約,於解約5 個月後, 反以牆角滲水為由,無限上綱,顯有違反社會公理等語置辯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7月16日 起至104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33,000元,並交付押租金10 0,000元,於20天前,通知被告102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10 2 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且被告將部分押 租金即66,000元返還予原告,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10 2 年12月19日退租繕後事宜原告簽收單各影本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 餘押租金34,000元及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造成裝潢、設備 等775,316 元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二)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 條第 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另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 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餘押租金34,000元乙節, 無以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屋內出現滲漏水情形,經通知被 告修繕未果,導致無法繼續承租,乃屬被告之違約事由,經 原告提前於102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於102年12月19日點交 系爭房屋予被告後,故被告自應返還該押租金34,000元等語 ,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系爭房屋屋內滲水照片及102 年 12月5 日凡爾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內容及決議各影本 乙份為證,然觀諸該照片所示固能證明屋內有滲水情形, 依據該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可知原告確有以「店面內漏水嚴 重,請派人查看並檢修,以免影響生意客人安全(滑倒)」 之事由向該委員會反應,並經上開委員會決議「委請住戶先 行修繕,如鑑○○○區○○○道所造成,則再行研討修繕相 關細節」,而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振鑫於102年12月7日簽 署在案,復參以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提前退租事宜, 經被告同意後,遂約定事項有:(1) 收到房東即本件被告退 回之押金100,000 元。(2)扣除違約金33,000元。(3)取回餘 額66,000元,並經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簽收,此有被告103 年5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102年12月19日凡爾賽店面退 租善後事宜原告簽收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告則對於該簽 收單之內容真正亦不爭執,顯見原告先於102年12月7日向凡 爾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房屋屋內有滲水情形,復 於102 年12月19日搬離承租房屋時,再向被告辦理該房屋提 前退租結清應退還之押租金,因原告未依租約第13條之約定 ,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應扣除1個月租金,而自押租金 扣除違約金33,000元等情,並經原告簽收同意,被告亦同意 鍛鐵處理1,000元,停機車停車費800元,瓦斯360元共1,160 元,兩相抵銷,應退還押金給原告67,000元,先前才退還給 原告66,000元,應該再退還押租金1,000 元予原告,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再退還押租金1,000 元等語,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顯無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支出裝潢費用374,216元,並支出設備費用401,100元( 含生財器具13,2800元及116,800元、三洋落地箱型冷氣安裝 71,000 元、推車、保溫鍋、菜籃3件6,000 元、裝靜音處理 布管6,500 元、拆除冷氣35,000元,拆除木隔間木吧檯33,0 00元),因系爭房屋屋內滲水導致受有裝潢374,216 元、設 備401,100元等損失,共計775,316元(計算式:裝潢損失37 4,216元+設備損失401,100元=775,316 元)等情,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並提出大器成冷氣有限公司冷氣安裝簽收 單、萬項商行估價單、田蒝餐廚設備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 田蒝餐廚設備102年8月10日估價單、田蒝餐廚設備102 年10 月8 日估價單、大器成冷氣有限公司冷氣拆除估回簽收單、 田蒝餐廚設備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拆除木隔間木吧檯統 一發票各影本1 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該損失內 容及金額,按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之 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系爭房屋屋內滲水,依房屋 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 承租人負責修繕。此為租約之特別約定,應優先用,原告 應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原告 不自行修繕,提前終止租約,終止租約造成裝潢、設備之損 失,尚難歸責於被告,然而原告就其裝潢、設備等損失與系 爭房屋屋內滲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均未另為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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