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張顯銘
被 告 展慶國際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恭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000元,及自103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
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受原告委託就臺北市○○○路○○○號
4 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款
為282萬9,379元(含稅),經
兩造協議後減為248 萬元。嗣
原告追加水電及輕工架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3萬5千 元(含
稅,水電工程款10萬8千元、輕工架工程款2萬7 千元),總
計工程款為261萬5千元,並約定工程須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
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依約先後三次給付工程款74萬4
千元,合計共223萬2千元,追加水電輕工架工程部分,原告
依約給付追加輕工架工程之工程款2萬7千元,總計原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為225萬9千元。
詎料,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就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項目編號11、12、13、14、15、24、25
、27號(合計工程款為319,000元)、消防工程項目編號7、
8、9號(合計工程款18,000元)未完成,開關插座、電視、
電話、網路有拉線沒安裝插座面板之工程項目有缺失(工程
款26,000元),另追加水電工程(工程款10萬8 千元)亦未
施作,合計共47萬1千元,被告以103年農曆過年前來不及施
工為由,要求將工程延至103 年農曆過年後完工,並拒絕繼
續施工,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
解
除契約,並另外委請其他廠商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成剩餘
之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261萬5千元,扣除未完成部分47萬1 千
元,被告僅完成214萬4千元之工程(計算式:261萬5千元-
47萬1千元=214萬4 千元),再扣除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22
5萬9千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11萬5千元(計算式:214萬
4千元-225萬9千元=-11萬5千元),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
款11萬5 千元。為此,
爰依解除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後工程款248 萬元,未含5%
營業稅,故營
業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然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款,係以
282萬9,379元為協議之基礎,經討價還價後
合意為248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282萬9,379元工程款已包含
5%之營業稅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102 年10月估價單(
即被證1,下稱102年10月估價單)在卷
可參,則兩造既係以
含有5%營業稅之282萬9,379元工程總價款為協商,則協商後
之248 萬元工程總價款,當然包含5%營業稅。至於被告另外
提出之50萬元發票,係兩造間另一工程款之發票(施工地位
於新生北路),根本與本件工程無關。
㈡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之工程包括103年1月16日估價單(即被證
二,下稱103年1月16日估價單)、103年1月估價單(即被證
三,下稱103年1月估價單)之工程項目云云,原告
予以否認
,蓋103年1月16日估價單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原告
簽章認可,且該內容與102 年10月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重覆,
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實質之真正。至於103年1月估價單,原屬
一式二份,由兩造各執一份為憑,
惟該估價單,其上多出被
告自書之文字,與原告所執有之估價單內容不符,該不相符
之多餘文字部分,顯係被告所自填,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
式上真正。又追加工程部分103年1月估價單編號1、2為原告
所追加外,其餘工程均
非經過原告同意追加,此由該估價單
回傳欄位,原告簽認之內容為「水電部分10萬8 元、輕工架
2萬7千元」即可得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不讓已備料廠商進場施作乙節,與事實不符:
緣被告承諾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然在施工
期間卻無故
延宕工程,所有被告之廠商均非專職前來施作工程,僅係施
作其他工程之空檔,才到原告之系爭工地施作,且被告也未
盡到場監工之責任,全由原告自己到場督導監工,導致系爭
工程之施作進度緩慢。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被告突
然向原告表示無法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以各種理由推
託,經原告側面了解,係因被告尚有其他地方之工程要施作
,因此無法安排廠商到原告工地施作,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
廠商過來,然遭被告以無法屆期完工為由拒絕,原告迫於無
奈,只能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而原告所委請之廠商,僅花二
天時間即將剩餘工程施作完畢,且完工後距離103 年農曆過
年還有4 個工作天,並無被告
所稱來不及施作之情事。此外
,原告要求被告施工,目的係儘快完成工程,豈有可能被告
要施工,原告卻予以拒絕之理?此豈不與原告要求被告儘速
施工之目的相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不讓已備料廠商進場施作
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原估價工程總價(含5%營業稅)共計282萬9,379元
,經原告討價還價後為248 萬元,且不含5%營業稅,故該營
業稅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向
主
管機關申請暫時停業,而無統一發票可使用;因此被告在請
求第三期工程款74萬4,000 元時,原告即要求先開立部分之
50萬元統一發票,因此被告
祇得先以進行系爭工程「輕鋼架
天花板」、「配管」、「砂、水泥、紅磚」等工程之下包廠
商即廣達勝工程有限公司、傳奇工程行及源旭建材行有限公
司直接開立各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 紙統一發票給予原
告。
俟被告申請回復營業登記並取得統一發票時,再交付其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且上開統一發票皆有5%營業稅即
分別為1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 元;且原告
亦於102年12月27日給付第三期款74萬4,000元,並加上50萬
元之5%營業稅2萬5,000元,共計76萬9,000 元匯款予被告,
益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48 萬元,並未含5%營業稅12萬4,00
0 元。尤其,被告因上開統一發票係由下包廠商簽發,經稅
捐機關表示並不
適宜;因此被告另於103年5月5 日另簽發統
一發票予原告,足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5%費用確由原告負擔
。
(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48 萬
元再加上追加水電、輕工架工程部分13萬5,000 元,以及原
告未簽名、已施作部分8萬9,335元,共計22萬4,355 元,合
計270萬4,355元,加上營業稅5%為13萬5,218元,總計283萬
9,573元。惟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僅給付223萬2,000 元、追
加水電、輕工架工程部分,原告僅給付追加輕工架工程之工
程款2萬7,000元,以及其中50萬元營業稅2萬5,000元,故原
告尚有積欠工程款55萬5,573元(計算式:283萬9,573 元-
〈223萬2,000元+2萬7,000元+2萬5,000元=228萬4,000元
=〉=55萬5,573元)。
(三)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要求不得進場施作而未施作部分:
㈠「水電工程」部分:按102 年10月估價單之「水電」部分編
號「11」、「12」、「13」、「14」、「15」、「24」、「
25」、「27」等8項,工程款為28萬8,800元;且其中「24」
項之崁燈線路、開孔皆已完成,祇欠裝崁燈,故不應全數刪
除;因此反訴被告祇須負擔裝燈工資及燈具等費用,而應扣
除400 元;並非負全部,且該項共計65盞燈;故反訴被告祇
可扣2萬6,000元(即400元×65=2萬6,000 元)。
是以,水
電未完成之金額應為26萬2,800元(即288,800元-26,000元
=26萬2,800 元)。
㈡「消防工程」部分:依102 年10月估價單之「消防」部分編
號「7」、「8」、「9 」項均已接線完成,故不應全數刪除
。因此反訴被告只須負擔裝燈工程及燈具等費用,可扣編號
「7」之兩組1,600元(即800元×2)、「8」之兩組1,600元
(即800元×2)、「9」之15組9,000元(即600元×15)。
㈢「開關、插座」部分:被告因有線路接孔均已完成,而祇剩
安置開關及插座,故原告祇應扣除2萬6,000元。
㈣追加工程,且原告有「簽名」(103年1月追加工程估價單編
號1、2部分:偵煙感知器、抽風機、後陽台專用回路5.5m/m
2均已佈線完成,祇欠安裝器具;故原告祇應扣除1、偵煙感
知器15個,為7,500 元(即500元×15)。2、抽風機、開關
4組,為4,000元(即1,000元×4)。3 、申請電表80,000元
。合計9萬1,500元。
㈤綜上,上開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亦祇有39萬2,800 元(計
算式:26萬2,800元+1,600元+1,600元+9,000元+2 萬6,
000元+7,500元+4,000元+80,000元=39萬2,800元,並非
原告所稱47萬1,000元。
(四)原告雖主張在「追加工程」部分即「103年1月估價單」,祇
簽「水電部分10萬8千元及輕工架2萬7 千元」,且稱被告就
水電部分並未施作云云,顯為不實。蓋追加水電工程10萬8
千元應有施作,其中「消防工程」第1至3項共1萬6,500元,
並非全部未施作,且追加輕工架工程部分,被告已完工,原
告有給付。另有原告未簽名「追加工程」除編號3 輕工架中
廁所上方封板至頂工料一式2 萬元,尚有編號4-12等工程,
且亦已施作完成,金額共計8萬9,355元。是以,反訴被告自
應給付上開2項款項22萬4,355元;惟反訴被告祇給付輕工架
2萬7,000元而已。
(五)
迄至103年1月27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顯銘即約被
告、屋主、被告所雇用水電廠商見面,即無理要求被告之水
電廠商於2 日內將10間衛浴設備及電熱開關完成,而水電廠
商則表示在兩個星期即10個工作天之合理期間負責完成,惟
遭原告所拒;且不讓已備料完成之上開水電廠商進場施作,
卻另雇請他人施工而有違約之情事。尤其原告卻於上開見面
之前一日即103年1月26日寄出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其水電
承包商未完成款項約40萬元返回原告,顯然係原告為達片面
擅自終止工程合約,
乃故意以不合理之2 日工期要求水電廠
商完成,而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
可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六)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施工日數或施工期間,更無約定系爭工程
須於103年農曆春節前完工:查系爭工程合約於102年10月16
日簽訂時,祇係由被告按一般施工方式完成,並無約定施工
日數或施工期間;故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上開約定。原告稱「
有約定於103年農曆春節即103年1 月30日前完工」,又豈有
未在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記載?故原告稱有約定於103 年農曆
春節前完工云云,顯非實在。況且,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2
年10月16日簽訂後即施作,迄至103年1月30日之農曆春節前
止,並扣除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因上開例假日若有施工
,而產生噪音,將使社區民眾抗議而不得施工)後,亦祇有
72日(即10月份11日、11月份21日、12月份22日、1 月份18
日),而一般工期應為90天,被告豈可能與原告約定於103
年農曆春節完工?
益徵原告上開所述云云,確為不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248 萬元,原告追
加水電輕工架工程,價款分別為10萬8千元、2萬7 千元,系
爭工程部分,原告業已三期工程款,每期74萬4 千元,合計
223萬2千元,追加水電輕工架工程部分,原告業已給付追加
輕工架工程工程款2萬7千元,及其中工程款50萬元中5%營業
稅2萬5千元,合計原告給付228萬4千元,被告於103年1月27
日即未進場施工等事實,有卷內102年10月估價單、103年1
月16日估價單、103年1月估價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鄭
淑惠帳戶交易明細各影本1 份存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溢領工程款115,000 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
)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農曆年前完工?本件
承
攬契約於何時終止?(二)系爭工程總價款248 萬元,是否含
5%營業稅?(三)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農曆年前完工,原告終止
契約不生效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農曆年前完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
要
旨,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觀
諸兩造簽約時所簽訂之102 年10月估價單,其上僅就工程項
目、工程總價款等項為明確約定,就工程完成日期,並未見
有任何約定,此有102年10月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
可佐,復參
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准予施工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其上
施工期間載明「預定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4月9 日止」
,此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1 份
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應於103 年農曆年前完工乙節,尚屬
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
難認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契約應於103 年農曆年前完工云云,
堪
足憑採。
㈡原告雖主張縱認兩造未約定完工時間,屬不定期限債務,經
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催告被告施作,被告即應
進場施作,負有即時施工義務,被告竟不進場施作,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
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
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
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
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
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
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
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
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查,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一個
禮拜催告被告施作,被告竟不進場施作,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於103年1月2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
存證號碼42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
款,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由
此可見,原告係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
件承攬契約並未定期限,如已前述,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符合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
定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工程總價款248萬元,含5%營業稅:觀諸102年10月估價
單估價單,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款為282 萬9379元,
該總價款包含5%營業稅,經兩造協議後將系爭工程總價款降
為24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2年10月估價單在卷可參
,應
堪認定。又細鐸102年10月估價單,其上備註1載明此份
估價單不含木工/冷氣/建築師等請(簽)證件費用,而兩造經
議價後手寫之總價款下方亦載明不含木工、冷氣、建築師簽
證費,則兩造議價時,就總價款部分,會清楚載明未含之項
目費用,則議價後之總價款既未將5%營業稅排除,自應認為
議價後工程總價款248萬元,包含5%營業稅,是被告辯稱248
萬元未含5%營業稅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並未溢領工程款:
㈠查,關於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完成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
傳喚證人即現場水電工程黃世章到庭
結證稱:「我是做水電
,臺北市○○○路○○○號4樓的水電是我做的,我有10間套房
做配水配電,還有消防,工程中有追加,增加都是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張顯銘當面談,消防工程追加部分第七項申請增設
電錶沒有做,第三項偵煙感知器、出線口迴路線,出線口及
迴路線有做,感知器沒有裝,買1個感知器330元加加裝的工
資170元,1個算500元,共有15個,新台幣7,500元,所以金
額新台幣18,000元要扣新台幣7,500 元,聲請新台幣10,500
元,第五項抽風機、開關及出線口,抽風機、開關沒有安裝
、只做到配線,1組扣新台幣1,000元,4組扣新台幣4,000元
,金額新台幣8,000元,扣新台幣4,000元為新台幣4,000 元
,第六項後陽台專用迴路5.5 釐米平方,也是只有配線而已
,插座沒有裝,扣新台幣300元,金額新台幣2,000元扣新台
幣300元為新台幣1,700元,第七項申請增設電錶,包括電線
、電錶,此項沒有做,因為要向電力公司申請,因為還來不
及做,因為我施工要停電,裡面有其他的部分在施工,其他
的工作都不能作,所以沒有辦法施作,1月15日才確認,1月
27日當天法定代理人張顯銘、屋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恭毅
及我協商,於1 月29日要將所有的工程都完工,所以我就沒
有辦法去施工,第一項是本工程的合約就有,所以畫掉,第
九項是第三、五、六、七項的總金額新台幣108,000 元。第
七項申請增設電錶是包括台電送電證明。」、「11項馬桶沒
有做,12項臉盆沒有做,13項蓮蓬頭沒有做,14項置物架及
鏡面沒有做,15項浴室抽風機沒有做,24項崁燈部分線有拉
好,65個燈沒有做,1個扣400元新台幣26,000元,25項走廊
燈有拉線,4個燈沒有裝,1個扣400元,新台幣1,600元,27
項傳熱型電熱水器沒有做,其中水電工程17項、18項、19項
、20項、22項、23項有拉線沒有安裝開關插座,同意原告扣
款新台幣26,000元,消防部分7項、8項有配線路,沒有裝燈
,1組扣800元,共4組扣新台幣3,200元、9 項有拉線沒有裝
燈,15組,1組扣600元,扣新台幣9,000 元。未完成工程共
扣新台幣392,800 元。」等語,爰審酌證人黃世章雖為被告
之
受僱人,然仍願
具結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
故意虛偽構陷之理,況證述親身見聞之情事,其
證言應屬可
採。
㈡系爭工程,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182,180元:
⒈關於水電工程編號11、12、13、14、15、24、25、27號部分
:工程款合計為28萬8,800元(計算式:45,000元+43,000
元+18,000元+28,000元+8,000元+52,000元+4,800元+
90,000元=288,800 元),其中編號24號崁燈配置部分,已
完成拉線工作,尚有65盞燈未安裝,原告僅須負擔裝燈工資
及燈具等費用,每盞燈400 元,合計26,000元,故被告已完
成之工程款為26,000元(計算式:52,000元-26,000元=26
,000元);編號25走廊燈部分,已完成拉線工作,尚有4 盞
燈未安裝,原告僅須負擔裝燈工資及燈具等費用,每盞燈40
0元,合計1,600元,故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3,200 元(4,
800元-1,600元=3,200 元)。是以,水電工程編號11、12
、13、14、15、24、25、27號未完成之工程款應為259,600
元(計算式:288,800元─26,000元─3,200元=259,600 元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均未完成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關於水電工程編號17、18、19、20、22、23號工程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雖有完成拉線工作,惟未安裝開關、插座
,工程有缺失,應扣款26,000元,
核與證人黃世章前開證述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認定。
⒊關於消防工程編號7、8、9 號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8,0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12,000元=18,000元),其
中編號7緊急逃生出口燈、編號8緊急逃生方向指示燈工程部
分,已完成拉線工作,尚有4 組燈未安裝,原告僅須負擔裝
裝燈工資及燈具等費用,每組燈800元,合計3,200元,故被
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800元(3,000元+3,000元-3,200元
=2,800元)。編號9緊急照明燈工程,已完成拉線工作,尚
有15組燈未安裝,原告僅須負擔安裝燈組工資及燈具等費用
,每組燈600元,合計9,000元,故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3,
000元(計算式:12,000元-9,000元=3,000 元)。是以,
消防工程編號7、8、9 號未完成之工程款應為12,200元(計
算式:18,000元-2,800元-3,000元=12,200元)。原告雖
主張此部分工程均未完成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系爭工程未完成及工程有缺失,應扣除之工程款合計297,82
0元(計算式:259,600元+26,000元+12,220元=297,820
元)。是以,系爭工程總價款2,480,000 元,扣除尚未完成
之工程及工程有缺失之扣款,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
182,180元(計算式:2,480,000元-297,820元=2,182,180
元)。
㈢追加工程,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139,183元:
⒈關於編號1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08,000元,包括偵
煙感應器工程18,000元、抽風機開關出線工程8,000 元、後
陽台迴路工程2,000元、申設電錶80,000 元。其中偵煙感應
器工程,完成出線口迴路線工作,尚有15組感知器未安裝,
原告僅須負擔感知器及安裝費用,每組感知器含工資500 元
,合計7,500元,故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0,500 元(計算
式:18,000元-7,500 元=10,500元)。抽風機開關出線工
程部分,完成配線工作,尚有4 組抽風機、開關未安裝,原
告僅須負擔抽風機、開關器具及安裝費用,每組1,000 元,
合計4,000元,故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4,000元(計算式:
8,000元-4,000元=4,000 元)。後陽台迴路工程部分,完
成配線工作,尚未安裝插座,原告應負擔插座及安裝費用30
0元,故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700元(計算式:2,000 元
-300元=1,700元)。是以,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16
,200元(計算式:10,500元+4,000元+1,700元=16,200元
)。
⒉編號2 輕工架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為27,000元,包括單面
包牆消防箱工程9,000 元、樓梯口暗架包梁工程18,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程業已完工,故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
為27,000元。
⒊關於編號3-12原告未承認之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
均未經過原告同意追加,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自承
此部分工程均已完工(參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衡諸常情,工程於施工期間,時有隨工程進度而有
增減施工項目或範圍之情形,是兩造縱未將追加工程之合意
形諸書面,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況
原告陳稱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持103年1月估價單協議追加工
程部分,經兩造協議,原告僅須負擔追加水電輕工架工程之
工程款等語(參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
原告非不知悉被告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亦非不同意此部
分工程,僅認此部分工程款不應由原告負擔,應堪認定。然
原告就兩造協議此部分工程款不應由其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是以,被告既已施作此部分工程,故其自得受領此部分工程
款合計89,355元(計算式:3,500 元+11,400元+20,000元
+18,000元+17,500元+3,480元+4,350元+6,500 元+2,
250元+2,375元=89,355元)。
⒋又觀諸103年1月估價單,其上載明本報價單未含5%營業稅,
兩造復未就追加工程5%營業稅另為排除之約定,則被告前開
所得受領之工程款,自應加計5%營業稅,是以,被告所得受
領之工程款應為139,183 元(〈16,200元+27,000元+89,3
55元〉x1.05=13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合計,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321,363 元(計算式:
2,182,180元+139,183元=2,321,363元)。
㈤原告業已支付2,284,000元(含三期工程款,每期744,000元
、追加輕工架工程27,000元及工程款50萬元中5%營業稅25,0
00元,合計2,284,000 元),惟被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為2,
321,363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37,363元,故被告並
無溢領工程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
5,000元,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4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
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反訴原告亦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反訴請求承攬契約所生工
程款,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且因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同一承攬契約)發生而可
認為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83,148 元,及自本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14日以民事更正反
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二)
狀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498 元,及
自103年4月25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9月4日以民事更正反
訴之聲明(二)狀暨
爭點整理聲請及
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573元,及自103年4 月25日答
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又於103 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498元,及自103年7 月14日民事更正
反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55,573元,及自103年9月4日民事更正反訴之聲明
(二)狀暨爭點整理聲請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坐落臺北市○○○路○○○號4樓房屋
之裝修工程,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829,379 元,經兩
造議價後,總價款減為2,480,000元,該總價款未含5% 營業
稅。又反訴原告於施工後,反訴被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
程,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224,355元,該總價款未含5% 營業
稅。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39,573元。
(二)詎料,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反訴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邀
集反訴原告、屋主、反訴原告所雇用水電廠商見面,無理要
求反訴原告之水電廠商於2 日內將10間衛浴設備及電熱開關
完成,而水電廠商則表示在兩個星期即10個工作天之合理期
間負責完成,惟遭原告所拒;且不讓已備料完成之上開水電
廠商進場施作,卻另雇請他人施工而有違約之情事。尤其反
訴被告卻於上開見面之前一日即103年1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
,要求反訴原告將其水電承包商未完成款項約40萬元匯回反
訴被告,顯然係反訴被告為達片面擅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乃故意以不合理之2 日工期要求水電廠商完成,而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可發生終止合約之效
力。
(三)另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所雇請水電廠商進場施作,另雇請
他人施工;且水電廠商已經備料完成,卻不能施作,即有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是以,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09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部
分,反訴被告業已給付三期工程款,每期744,000 元,及其
中25,000元之營業稅費用,追加工程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
27,000元,合計2,840,000 元,自應予扣除,故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555,573元(計算式:2,839,573元-
2,840,000元=555,573元。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573元,及自103年9
月4 日民事更正反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聲請及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價款2,480,000 元,包含5%營業稅費
用云云,然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暫時停業
,而無統一發票可使用;因此反訴原告在請求第三期工程款
74萬4,000 元時,反訴被告即要求先開立部分之50萬元統一
發票,因此被告祇得先以進行系爭工程「輕工架天花板」、
「配管」、「砂、水泥、紅磚」等工程之下包廠商即廣達勝
工程有限公司、傳奇工程行及源旭建材行有限公司直接開立
各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3 紙之統一發票給予反訴被告
。俟反訴原告申請回復營業登記,並取得統一發票時,再交
付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且上開統一發票皆有5%
營業稅即分別為1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 元
;且反訴被告亦於102年12月27日給付第三期款74萬4,000元
,並加上50萬元之5%營業稅2萬5,000元,共計76萬9,000 元
匯款予予反訴原告,益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48 萬元,並未
含5%營業稅12萬4,000 元。尤其,反訴原告因上開統一發票
係由下包廠商簽發,經稅捐機關表示並不適宜;因此反訴原
告另於103年5月5 日另簽發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足見系爭
工程之營業稅5%費用確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施工日數或施工期間,更無約定系爭工程
須於103年農曆春節前完工:查系爭工程合約於102年10月16
日簽訂時,祇係由反訴原告按一般施工方式完成,並無約定
施工日數或施工期間;故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上開約定。反訴
被告稱「有約定於103年農曆春節即103年1 月30日前完工」
,又豈有未在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記載?故反訴被告稱有約定
於103 年農曆春節前完工云云,顯非實在。況且,系爭工程
合約係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後即施作,迄至103年1 月30日
之農曆春節前止,並扣除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因上開例
假日若有施工,而產生噪音,將使社區民眾抗議而不得施工
)後,亦祇有72日(即10月份11日、11月份21日、12月份22
日、1 月份18日),而一般工期應為90天,被告豈可能與原
告約定於103 年農曆春節完工?益徵原告上開所述云云,確
為不實等語。
五、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而不存在,反訴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
報酬,委無理由:經查,
反訴原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將系爭工
程施作完畢,反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星期,以系爭工程
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片面要求反訴被告延展工程完工日期,
遭到反訴被告之否決,反訴原告竟因此拒絕進場施作,而反
訴原告延期之要求,已違反雙方之約定,反訴被告並無承諾
之義務。又反訴原告未能依約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乙節
,為反訴原告所自承,是反訴原告已構成
給付遲延,經反訴
被告催告後仍不置理,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
3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解除後已不存在
,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為依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5,573
元云云,委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未按兩造約定之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已構成給
付遲延: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時,已明確
告知係作為套房出租使用,且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將有房客
入住,雙方因此約定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詎料,反訴
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工程後,又另外承包其他工程,導致反
訴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星期,無法調配水電工進場
施作而延誤工程,經反訴被告催促,竟置之不理。系爭工程
顯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工作,而可預見反訴
原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503條之解除系爭契約,另外委請他人繼續施作。
(三)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間未有定期
完工之約定,然反訴原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反訴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未約定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云云。
惟查,
本件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間未約
定完工期間,屬於不定期限債務,然經反訴原告於103 年農
曆過年前一個星期催告反訴被告施工時,反訴原告應即進場
施作,負有即時施工之義務。惟反訴原告竟於接受反訴被告
之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拒絕進場施工,參照民法第229 條
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乙節,
並不實在:反訴原告另主張一般工程之工期為90天,系爭工
程之無法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承
攬反訴被告之工程後,又另外承包其他工程,導致反訴原告
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之一個星期,無法調配水電工進場施作
,反訴原告於可施作之工作天期,因人力調配不當而無法進
場施工,係能施作而不施作,並非工期不足無法完工。再者
,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委請其他水電廠商施作後,只需二個
工作天,即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成剩餘工作,
倘若反訴原
告所稱工期不足無法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則為何反訴
被告委請之其他水電廠商能在103年農曆過年前完工?
足證反
訴原告所稱工期不足不能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云云,並
不實在。
(五)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將大門深鎖,導致備料廠商無法進
場施作乙節,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7日邀
集反訴被告承辦人廖恭毅、屋主及水電下包商見面,無理要
求水電包商須於2 日內完工,水電包商表示需二周即10個工
作天之合理期間負責完工,遭反訴被告拒絕,並於翌日將大
門深鎖,導致已被料之水電廠商無法進場施作云云,與事實
不符。蓋103年1月27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因反訴原告之
水電包商在別處施作工程,而不施作反訴被告之工程,導致
反訴被告之工程無故延宕,反訴被告才要求水電包商及反訴
原告到場說明不進場施工之原因。詎料,反訴原告及水電包
商竟謊稱工期不足,因而拒絕進場施作。然查,
嗣後經反訴
被告委託其他水電廠商繼續施作之結果,只需二天即可完工
,足證反訴原告主張施工期限需要十天乙節,顯不實在。再
者,縱然(此為假設之詞,反訴被告否認之)施工期限確有
不足,然反訴原告亦應依約繼續施作至工期屆滿,豈能以剩
餘之施工期限不足為藉口,即全然拒絕施作,事後再歸咎不
能完工之責任在反訴被告?此外,本件反訴原告之自始即因
承包其他工程,而無多餘之水電包商進場施工,才於103 年
1月27日與反訴被告協商,要求於103年農曆過年後再施工,
反訴原告之水電包商於隔日根本沒有人力進場備料施工,反
訴被告也沒有將大門深鎖,拒絕水電廠商進場施作之情事。
蓋反訴被告催促反訴原告施工,目的係儘快完成工程,豈有
可能反訴原告要進場施工,反訴被告卻予以拒絕之理?此豈
不與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儘速施工之目的相違?縱然(此
為假設之詞,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於隔日有水電人力
要進場施工,然反訴被告在定作系爭工程時,即將住屋鑰匙
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可自由開啟大門進出,且反訴原告
也知悉反訴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可以聯絡反訴被告到場開
門,根本不會發生反訴原告所稱大門深鎖,廠商無法進場施
作之情事。更何況,在103年1月27日以後,系爭工程還有其
他包商在繼續施工,在工地現場有其他廠商施作之情形下,
豈有可能會發生反訴原告之水電包商無法進場備料施工之情
形?是反訴原告主張水電包商於隔日無法進場備料施工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七)本件系爭工程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進場施作之事由存在,
且施工期限也非不足夠,然反訴原告卻藉故推遲,能施作而
不進場施作,造成系爭工程無故延宕,顯係因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且經反訴被告催告後,反訴原
告
猶置之不理,反訴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另外找廠商施作,
反訴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反訴請求未施作之工程款
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已完工但工程有缺失、
未完工部分及各工程之工程價款金額計算,詳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321,363 元,反訴被告業已
給付2,284,000 元,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363元(2,32
1,363元-2,284,000元=37,363元),自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未完成之工程款392,800 元,因反訴被告違
約,拒絕反訴原告進場施作所致,依民法第509條及第226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然按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民法第507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2 日內完成衛浴設備及電熱開關工程,
經其表示無法完成後,拒絕其進場施作云云,縱認反訴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
反訴被告配合,如未配合,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然反訴原告並未催告反訴被告配合承攬工作,則其請求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
訴被告行為違反民法第509 條規定云云,惟反訴被告就反訴
原告所為之承攬工作並未為任何指示,僅要求應於一定期限
內施作完成,
難謂符合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此
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248 萬元,應未含5%營業稅,
5%營業稅124,00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然系爭工程
總價款248 萬元,含5%營業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363元,及自103年9月4
日民事更正反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聲請及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反訴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