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永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東
訴訟代理人 蔡采羚
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隆連
訴訟代理人 羅仕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
恆均,
嗣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之同年5月間已改選戴隆連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具狀聲明由戴隆連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
2,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2月間,將陸光新城A社區內之消防改善工程
交由原告
承攬,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如附件一消防缺失報價明
細單所示(下稱系爭附件一工程),工程款則為203,000
元,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5日前,被告並先於102年1月2
日支付頭期款20,300元。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只於同
年4月30日再付款60,000元,尾款122,700元則以機板在複
查後陸續出現故障為由,拒絕給付,
惟此並
非原告承攬之
工程項目,被告拒絕付款,非有依據,
迭經原告催討其付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
抗辯之陳述:原告承攬之系爭附件一工程包含
100年消防缺失改善及101年消防檢修申報,原告完成前者
之缺失改善後,已於102年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
分隊檢查合格,足見原告施作並無瑕疵;另原告並已為被
告完成101年消防檢修申報,至於101年消防檢修申報後,
被告社區是否通過該年度消防檢查,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
,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
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人若主張並證明已完成或交付所施作之工作,自得向
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即如系爭附件一工程
所載項目,然原
告
迄今就施作項目中仍有如附件二消防缺失驗收工程未改
善統計表所示之18項(下稱系爭附件二工程)未完成,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全部,自應就其是否完成系爭附
件一工程全部負
舉證責任,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規定。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款分3期給付,而簽約後被
告依約支付總價款203,000元之10%即20,300元(原告實收
20,270元係同意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之金額),依約第
2次付款應為施工驗收合格後支付80%即162,400元,惟施
工
期間被告應原告請求週轉金而於102年4月30日先行匯款
60,000元(原告實收57,970元係同意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後之金額),總計被告已支付80,300元。然於雙方約定之
完工期限即102年1月25日屆至,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3月26日檢查,發現被告定作項目
仍故障而違反相關規定,致被告遭裁處罰鍰12,000元,足
見原告未施作消防缺失項目,應予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
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8月12日、11月1日、12
月16日三次複查,被告皆未通過檢查,總計受罰102,000
元,
是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2,700元,顯無理
由,遑論又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得主張減少報酬。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將陸光新城A社區內之消防改
善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
承攬之工程範圍如系爭附件一工程,工程款則為203,000元
,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5日前,被告並於102年1月2日支付
頭期款20,300元,於同年4月30日再付款60,000元,尾款122
,700元則尚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暨附件一
消防缺失報價明細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附件一工程已完工,並無瑕疵,被
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22,7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如系爭附件一
工程,且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5日,而被告未給付上開工
程尾款後,原告係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付款,此有本院收狀戮
可稽,於訴訟中,被告始於103
年5月27日審理時提出原告就系爭附件二工程未完工之抗
辯,距
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已逾1年3個月,未見被告舉證
在此之前已對原告為上開部分工程未完工之抗辯,應認被
告已受領原告完工後工作之交付。
(二)另依系爭附件一工程所載,原告承攬之工作最主要之部分
為被告社區100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此係被告社區經消
防
主管機關為該年度消防檢查後應予改善並報請複檢之工
程,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施作100年消防缺失改善工
程後,經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複檢後,業經該
分隊於102年1月30日複檢合格,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在案,有該局103
年8月8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亦即被告
社區100年度之消防缺失,業經原告施作後已通過消防主
管機關之複檢,則原告施作系爭附件一工程後,是否有被
告
所稱系爭附件二工程仍未完工之情事,即有可疑?
(三)至於被告所辯系爭附件一工程完工期限於102年1月25日屆
至,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3月2
6日檢查,發現被告定作項目仍故障而違反相關規定,致
被告遭裁處罰鍰乙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
裁處書3件為證,惟此最初檢查日期為102年3月26日,距
被告社區於102年1月30日已通過101年消防複檢之時間已
將近2個月,則被告社區遭裁罰之原因是否與原告施作系
爭附件一工程部分未完工有關,亦有可疑?
(四)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附件一工程後仍有系爭附件
二工程未完工,其得請求減少報酬
等情,
尚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2,700元,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附件一工程,而被告尚有工程尾
款122,700元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