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發烜
訴訟代理人 劉庭豪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200公尺
南向五股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前方
由訴外人劉庭豪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254元(包括烤漆
22,700元、拆裝22,185元、零件95,369元),
迭催未理,
爰
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140,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300,000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
復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
,並追加租車費用每月3萬元之請求而更正請求金額為
350,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修理費為140,254元),復
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租車費用每月3萬元之請
求,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且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毋
庸得其同意,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通訊軟體對話視窗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02年11月2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逾10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11個月,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40,254元(包括:拆裝22,185元、零件95,369元、
烤漆22,7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3年1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9,630元(計算書
如附表),至於拆裝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41,815元(計算式:19,630+22,185
=41,815)。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41,8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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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69×0.369=4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69-43,567=74,502
第2年折舊值 74,502×0.369=27,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02-27,491=47,011
第3年折舊值 47,011×0.369=17,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11-17,347=29,664
第4年折舊值 29,664×0.369×(11/12)=10,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64-10,034=19,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