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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烜 訴訟代理人 劉庭豪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200公尺 南向五股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前方 由訴外人劉庭豪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254元(包括烤漆 22,700元、拆裝22,185元、零件95,369元),催未理,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14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3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復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 ,並追加租車費用每月3萬元之請求而更正請求金額為 350,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修理費為140,254元),復 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租車費用每月3萬元之請 求,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且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毋 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通訊軟體對話視窗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2年11月2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逾10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11個月,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40,254元(包括:拆裝22,185元、零件95,369元、 烤漆22,7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3年1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9,630元(計算書 如附表),至於拆裝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41,815元(計算式:19,630+22,185 =41,8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41,8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69×0.369=4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69-43,567=74,502 第2年折舊值 74,502×0.369=27,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02-27,491=47,011 第3年折舊值 47,011×0.369=17,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11-17,347=29,664 第4年折舊值 29,664×0.369×(11/12)=10,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64-10,034=19,63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