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温梓宜
被 告 馬龍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
復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4月1日起
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之管理費43,200元,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
3年4月25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聲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4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58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雖
被告藉由法院
拍賣於101年5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然依據社
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
1,800元(計算式:管理費1,300元+公用電費500 元=1,80
0元),但是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23個
月,被告並未遵照
上開決議及規約按月繳納費用,故被告積
欠費用計算金額為41,400元(計算式:1,800 元×23個月=
41,400元),且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至102 年12月共有部分
維護費用,有電梯保養費40,000元、監視器承租費100,000
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及清潔費80,000元、每年公共基金40
,000元、101年8月光碟送修1,500元、101年11月公寓大門修
理2,000元、101年11月PL照明燈7,200元(每台600元12台)
、101年消防申報費5,000元(每年12,000元,每月1,000 元
,5個月5,000元)、101年滅火器充填5,700元、102年2月電
梯按鈕600元、102年3月清潔費11,400元、102年3 月電梯刷
卡機8,850元、102年6 月讀卡機開門查備電鎖線路更換1,00
0元、102年4月燈管646元(5支)、102年10月東亞螺
旋燈2,
500元(40支)、102年11月LED安全出口燈2,400元(每台1,
200元2台)、切換器850 元,支出金額合計為3069,646元,
扣除管理費收入260,000 元,不足49,646元,社區住戶12戶
平均分攤,每戶應負擔4,137元,被告應負擔繳納4,137元,
103年1月至5 月共有部分維護費用,有電梯保養費(每月2,
000元)10,000元、監視器承租費(每月5,000元)25,000元
、公共基金(每月2,000 元)10,000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
及清潔費(每月4,000元)20,000元、103年1月三層架450元
、103年3月水泥漆2,865元、103年3月份水泥沙420元、103
年3月電梯更換變頻器58,000元、103年5月十全膠掃510元、
103年5月強波器2,300元、103年獨立式偵煙感知器4,500 元
,合計總支出134,045 元,扣除管理費總收入65,000元,不
足69,045元,社區住戶12戶平均分攤,每戶應負擔5,754 元
,被告應負擔繳納5,754元。另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682號被告請求原告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支出
律師費66,000元,住戶不願負擔,請求被告支付。㈡被告於
102年1月6 日在大樓門口旁外牆、電梯裡、大廳牆壁張貼海
報,用麥克筆在公佈欄寫大字,清洗、清潔,支付大豐清潔
公司清潔工程費9,6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㈢疑似房仲
吳宜真在訴訟
期間踢破大樓大門玻璃,修復費用2,000 元,
被告應予賠償。㈣大樓電梯刷卡機整台被疑似房仲拆除偷走
,刷卡機、鎖卡費用9,200元,被告應負擔7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9,658元(計算式:4,137元
+5,754元+41,400元+66,000元+9,600元+2,000 元+76
7元=129,658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6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僅同意繳納每月管理費1,30
0 元,至於每月公用電費則不願意給付,係因依據管委會紀
錄並無記載公電由各住戶支付,且依據原告住戶規約第11條
所示,公用電費為共同部分之支付,應由管理基金中共同支
付。帳簿明細不清,無主委、監委、財委與農會存摺相對帳
,相關支出也未經主委、監委、財委蓋章確認,原告每次所
提出之管委會帳冊所記載之金額均不相同,顯見原告不斷灌
水虛增數字。外牆廣告及基地台收入皆無交代。再者,原告
所提出管理費給付之請求,該金額應自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
提存之金額13,200元部分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之一,然被告
未繳納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共計23個月之費
用及未分擔101年5月至12月、102年1月至12月及103年1月至
5 月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共電費簽收單
、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復
興大樓管理委會備查函、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 日
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開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
,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
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查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
之金額即積欠23個月之管理費,每月管理費1,800 元,其中
含公用電費500元、管理費1,300元,公用電費500 元部分,
雖被告辯稱應自原告公用基金先行支付
云云,
惟被告於102
年6月11日有向原告同意支付,平均每月以500元計算之公用
電梯電費,並經簽名在案,有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所簽立之
同意書乙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有同意支付該每月公共電費
以500 元計算之意思表示,且該費用之性質
乃屬系爭房屋共
用部分之維護,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管理費1,300 元部分
,被告已
認諾同意給付,惟
抗辯其將101年5月至102年4月止
之管理費13,200元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理費每月以1,
100元提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11個月之管
理費12,100元已提存清償,每個月少付管理費200 元,尚欠
管理費2,2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23個月
之管理費41,400元(計算式:1,800 元×23=41,400元),
扣除被告提存清償12,100元,尚欠管理費29,3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300元,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次所提出之管委會帳冊所記載之金額均
不相同,顯見原告不斷灌水虛增數字云云,惟
觀諸原告社區
101年5月至102年12月即102年度支出包含:電梯保養費40,0
00元、監視器承租費100,000 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及清潔
費80,000元、每年公共基金40,000元、101年8月光碟送修1,
500元、101年11月公寓大門修理2,000元、101年11月PL照明
燈7,200元(每台600元12台)、101年消防申報費5,000元(
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5個月5,000元)、101年滅火
器充填5,700元、102年2月電梯按鈕600元、102年3月清潔費
11,400元、102年3月電梯刷卡機8,850元、102年6 月讀卡機
開門查備電鎖線路更換1,000元、102年4月燈管646元(5 支
)、102年10月東亞螺旋燈2,500元(40支)、102 年11月LE
D安全出口燈2,400元(每台1,200元2台)、切換器850 元,
支出金額合計為3069,646元;原告社區103年1月至103年5月
即103年度支出包含:電梯保養費(每月2,000元)10,000元
、監視器承租費(每月5,000元)25,000 元、公共基金(每
月2,000 元)10,000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及清潔費(每月
4, 000元)20,000元、103年1月三層架450元、103年3 月水
泥漆2,865元、103年3月份水泥沙420元、103年3月電梯更換
變頻器58,000元、103年5月十全膠掃510元、103年5 月強波
器2,300元、103年獨立式偵煙感知器4,500 元等情,此有原
告社區101年5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起至103年5 月之收
支平衡表
可按,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
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單據2份、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101年11月10日PL照明燈、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102年11月
2 日安全出口燈收據、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偵煙感之器收
據、103年5月22日、消防申報表、滅火器充藥收據3 份、各
種五金家庭用具免用發票收據2 份、桃義工業社送貨單、九
暘光電有限公司出貨單、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9
日請款單、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 日請款單、立
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 日請款單、立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3月21日請款單、強益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東
亞麗晶燈管102年4月3 日估價單、大豐清潔工程報價單、嘉
祥電子材料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旭照明有限公司送貨單
、建信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濱漢電器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監視器
租賃契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單據所記
載之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又
上開102年度及103年度所支出金額之性質乃屬維護系爭房屋
共用部分之使用,自應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
負擔,且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為12人,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按,101年5月至102 年12月之管理
費收入260,000元,支出項目之總額309,646元,扣除後,不
足49,646元,12戶均攤為4,137 元,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4,137元,此部分於法有據。103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
收入65,000元,支出項目之總額134,045 元,扣除後,不足
69,045元,12戶均攤為5,754 元,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5,754 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2號被告請
求原告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支出律師費66,000元,住戶
不願負擔,請求被告支付,並提出收據2 份為證。原告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2號拆除基地台等事件,
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原告為維護其權利,聘請律師出
庭應訊,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規約
第11條第2 項管理第(六)款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僅規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始
由管理費支出,並不包含委任律師出庭之費用,原告聘請律
師出庭應訊之行為,與被告無關,雖原告於103年6月26日以
管委會決議一致通過由被告自行負擔,此
非可由管委會決議
之事項,此項決議對被告有直接利害關係,對被告不利,顯
失公平,決議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6,000
元,自無理由。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6 日在大樓門口旁外牆、電梯裡、
大廳牆壁張貼海報,用麥克筆在公佈欄寫大字,清洗、清潔
,支付大豐清潔公司清潔工程費9,6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並提出大豐清潔工程報價單、照片2 張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清潔費9,600元,
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疑似房仲吳宜真在訴訟期間踢破大樓大門玻璃,修
復費用2,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侵權行為人
為
第三人吳宜真,被告與吳宜真就有何
侵權行為責任之關聯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難認為真實。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大樓電梯都裝設感應門卡被告將感應門卡交給房仲
,被告曾於訴訟中,要求卸除電梯感應卡,遭法院駁回,之
後,大樓電梯刷卡機整台被疑似房仲拆除偷走,刷卡機、鎖
卡費用9,200元,被告應賠償767元。業據提出立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書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明確敘明房仲為何人,與被告有
何關係,原告並未明確指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難於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8,791元(計
算式:管理費29,300元+101年5月至102 年12月收支平衡表
應分擔4,137元+103年1月至5月收支平衡表應分擔5,754 元
+清潔費9,600元=48,791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