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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聯達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杜啟華 被   告 好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 市政府103年3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 附卷可稽,被告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 雖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但有經全體股東決議選 任清算人為謝煌明,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謝煌明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447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 購買貨品,貨款共計483,447元,事後被告雖開立票面金額 37,250、14,238及57,824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催未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影本3份、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份對帳單各影本1份、 統一發票影本3份、出貨單影本10份、銷貨單影本2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前揭積欠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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