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聯達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杜啟華
被 告 好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
市政府103年3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
附卷
可稽,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
雖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但有經全體股東決議選
任清算人為謝煌明,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謝煌明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447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
購買貨品,貨款共計483,447元,事後被告雖開立票面金額
37,250、14,238及57,824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
惟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
迭催未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各影本3份、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份對帳單各影本1份、
統一發票影本3份、出貨單影本10份、銷貨單影本2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
前揭積欠貨款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