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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環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紀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向原告 購買消音箱消音百葉,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38 0元,含稅金額為191,499元,經原告已於103年7月20日依被 告指示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號佑義烤漆廠,由該廠之員工鄧莉敏簽收,再由上 開烤漆廠送貨至桃園機場捷運工地,被告自應給付該買賣價 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及送貨簽收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91,4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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