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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巨達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炎光 訴訟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被   告 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先位聲明:被告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王平利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經被告金美成企業 有限公司當庭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美成公司)前代表人白金秋於96年2 月間代表被告金美成 公司與原告締結電鑄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 為被告應移轉電鑄技術並提供相關設備予原告,授權費用為 100 萬元,並約定原告先行支付50萬元酬金,餘款50萬元則 於被告履行技術移轉義務後始付清。原告業以發票日96年2 月12日、票號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之支票一紙支付 50萬元,並經被告兌領無誤。詎料,迄今已歷數載,被告遲 未移轉所約定技術及設備,其間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義務, 惟其代表人白金秋一再藉故推託,原告爰自102 年11月11日 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義務,逾期即解除契約,並 應返還其已收取之50萬元酬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 自因被告經催告逾期未履約,經相當期間後而解除契約,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契約之成立乃不要式行為,不 以書面為要,由付款簽收簿觀之,雙方已約定「給付標的」 、「價金」、「訂金」、「付款方式」、「履約當事人」等 契約重要之點,雙方意思合致,其他非必要之點(例如履約 期限),雖未經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仍推定契約成 立。又96年2 月間原告付款後,白金秋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 並交付載有「公司名稱」及「姓名」之名片一張,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惟依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及一般社會通念 觀之,該代表人白金秋之簽章係為公司而為,自足認有為公 司代表之意思及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自無妨於兩造間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於被告抗辯王平利方 為被告金美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2條及 第5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如負責人有變更,應為變更登記, 否則時任代表人白金秋就營業上一切事務即有代表權限,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況且,白金秋身懷電鑄技術之專業,原 告因信賴其專業而委託被告公司履行電鑄技術指導事宜,非 如王平利所陳全權由伊綜理公司事務,白金秋不負經營責任 ,被告金美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當時白金秋身為 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有限公司準用第57條及 第58條,對外有代表權,不論是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有代表公 司簽約及受領票據之權限,自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準此, 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僅為白金秋 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張炎光之私人債務關係,顯無足 採。 ㈡雙方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 局存證號碼001646號存證信函及102 年11月29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存證號碼001791號存證信函對金美成公司前負責人白金 秋之催告,被告公司已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2 日代為收受,現負責人王平利以金美成公司名義函復,依表 意人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已為受領之效果意思,從而。 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合法催告暨解除契約,縱原負責人白 金秋變更為王平利,不影響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再者, 原告嗣再於103年3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 存證信函同時分別向王平利及金美成公司限期履約並為逾期 解約之表示,自被告收受後已逾履約期限且迄今已經相當時 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條件已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故被告臨訟抗辯 有意履約,於法無據。 ㈢本件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兩造契約關係並無短期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期間即為15年 。查本件契約自96年成立後迄今僅歷7 年餘,尚未逾15年, 從而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契約實仍白金秋與原 告公司或張炎光口頭合約,與被告金美成公司無涉,且被告 金美成公司業務都是王平利負責,王平利不知道系爭契約的 事,被告願意履約,請求原告付款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美成公司代表人白金秋簽立系爭契約, 授權費用100 萬元,原告先支付50萬元予白金秋,被告遲未 移轉所約定技術及設備,原告以102 年11月11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存證號碼001646號存證信函及102 年11月29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存證號碼0017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金美成公司限期 履行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分別於102 年 11月13日及102年12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付款簽收簿、存證信函暨回執、名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金美成公司應返還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公司對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藉以保障交易安全。查,觀諸付款簽收簿,其上貴寶 號欄位、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分別記載「金美成」、「白 金秋」,復參以白金秋與原告洽談電鑄技術授權事宜時所提 出之名片載有金美成企業有限公司字樣,此有名片附卷可佐 ,又白金秋擔任被告金美成公司代表人乙職,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卷可參,足認白金秋係代表被告金美成公司與原告 洽談電鑄技術授權事宜,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由白金 秋代表被告金美成公司收受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被告固辯 稱公司業務都是王平利負責云云,縱如被告所辯屬實,揆諸 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足 採。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文。本件白金秋 原為被告金美成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證,為公司之負責人,惟白金秋於98年12月25日往生,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98年10月26日變更為王平利,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原告以102 年11月11日以台 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646號存證信函對白金秋催告於函達 7 日內履行提供電鑄相關設備及教導技術,逾期即解除契約 ,原告未提出回執證明該函於102 年11月13日送達,不生催 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98年10月26日變 更為王平利,原告又以102 年11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 號碼001791號存證信函對白金秋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期 限屆滿,無未依約履行之意,自即日起解除契約,該函雖雖 由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日收受送達,惟未經原告催告履行 ,即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再於103年3月26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函 達7 日內履行提供電鑄相關設備及教導技術,逾期即解除契 約,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惟系爭契約支給付無約定履行期 限,被告受該信函之催告未履行,自受催告時起,僅負遲延 責任,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尤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 除契約,原告未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即解除契約,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50萬元,即屬無 據。 八、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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