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李睿禎
被 告 李蕙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劉志忠
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
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
借款新臺幣(下同)21,659,700元,
嗣於90年3月9日,被告
李蕙玲與原告、翁淑敏、李瑞君簽立備忘錄,約定李瑞君將
璟霖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李蕙玲,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交由被
告李睿禎經營之南群企業社負責,由被告李蕙玲代為清償璟
霖公司所積欠之所有債務,原告與翁淑敏借款部分,則協議
以2千萬元分36期清償(下稱
系爭2千萬元借款),被告李蕙
玲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後被告李蕙玲將
璟霖公司將所有商品總代理交予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並將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交由南
群企業社,由被告李睿禎負責經營還款,被告李蕙玲已依償
債計畫清償1800萬元。另訴外人即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
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901萬300元(下稱系爭901
萬借款),李瑞君以身為璟霖公司代表人為由,向原告表示
願意負擔賠償之責,嗣李瑞君以被告李蕙玲擔任連帶
保證人
為由,請求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原告考量被告李
蕙玲前已代為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應可信賴,遂於93年8
月24日與李瑞君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
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由李瑞君開立面額15萬元之
本票
20紙作為
擔保,並由被告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李
瑞君竟未清償系爭901 萬借款,被告李蕙玲為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償還之責。又系爭備忘錄中,被告
李蕙玲承諾代為清償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其並將璟霖公司所
有生產設備交由被告李睿禎負責之南群企業社,並由南群企
業社負責經營、還款,則系爭901 萬借款亦應由被告李睿禎
負責償還等語,
業據提出93年8月24日協議書、90年3月2 日
備忘錄、90年3月9日備忘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
存
證信函、李瑞君簽發
發票日93年8月24日、票號0000000號、
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票、
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
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總代理授權合
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
告李蕙玲、李睿禎為系爭901 萬借款之
一部請求,請求被告
李蕙玲、李蕙禎應給付原告15萬元,併聲明:被告李蕙玲、
李睿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李蕙玲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
人「李蕙玲」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李瑞君所代簽,有該協議書
可證。故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李蕙玲」之簽名並
非被告李
蕙玲所
親簽,至為明確。又原告曾以被告李蕙玲、李睿禎及
訴外人李瑞君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37、29438
、31425 號偵查案件偵辦,認被告李蕙玲既否認有親自或授
權被告李瑞君於協定書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李瑞
君亦於偵查中
自承係伊代簽,代簽之前未告知被告李蕙玲等
語,且告訴人依自承該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李蕙玲」
確係被告李瑞君簽署等語,再
觀諸該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中載有「李蕙玲」之簽名,然同欄項下方亦有「李瑞君代簽
」等字樣,均
足證被告李蕙玲並未實際簽署該協議書,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確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李
蕙玲不知亦未授權同意李瑞君代為簽名,自無須對李瑞君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
(二)原告以90年3月2日及90年3月9日之備忘錄而為請求,亦顯無
理由:
(1)90年3月2日之備忘錄係由「甲方: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
企業有限公司)」、「乙方:許賢棋、翁淑敏」、「丙方:
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與被告二人
無涉,原告不
得據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
(2)90年3月9日備忘錄,則由「甲方: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
企業企業限公司)」、「乙方:許賢棋、翁淑敏」、「丙方
:RI-TAR-ENTERPRISES, INC.」(下稱RI-TAR公司)三方簽
立,雖被告李蕙玲以丙方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名,
惟備忘錄
之當事人仍為RI-TAR公司,
而非被告李蕙玲,原告自不得以
備忘錄向被告李蕙玲請求給付。又該備忘錄上係載明:「…
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甲方派南群企業社李睿禎負責應收、
應付事宜」,亦即備忘錄之
債務人仍為璟霖公司,被告李睿
禎並非債務人,亦無承擔璟霖公司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李睿禎請求給付。
(3)再,依系爭備忘錄
所載,甲方璟霖公司積欠乙方二人即原告
、訴外人翁淑敏共2 千萬元,惟經三方協議以備忘錄附件之
償還計畫分期付款,付款金額為18,000,136元。均已全部按
期支付予乙方,原告不得再對甲方即璟霖公司及丙方即RI-T
AR公司請求給付。
(三)原告復主張
本件請求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
3號刑事判決確認璟霖公司向原告借款901萬300 元,並由璟
霖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瑞君簽發本票20紙,其中一筆之15萬元
云云,
惟查該案被告為方陳玉梅、梁翠玲、方偉藻三人,並
無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璟霖公司向原
告借款部分,被告二人從無任何承擔債務或代為履行清償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15萬元,顯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璟霖公司另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2,000 萬元
,被告李蕙玲簽認承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被告李睿禎則受
命李蕙玲指揮經營還款云云,惟查:原告
本案請求係系爭90
1萬借款中之一部分,與璟霖公司另行積欠之系爭2千萬元借
款無涉,而系爭2 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備忘錄之甲方及丙方為請求,更無向被
告二人請求之理由。
(五)原告不得以本票向被告李蕙玲、李睿禎請求:原告雖依98年
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而為請求,惟被告二人並非
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或
背書人,原告不得以本票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票款
。退萬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應給付本票票款(被告二人仍
否認),惟本票到
期日98年12月31日,距原告起訴已逾三年
,被告二人亦得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及
訴外人翁淑敏借款,經協議後,分別於90年3月2日、90年3
月9 日簽定備忘錄,並依系爭備忘錄協議,由RI-TAR公司代
為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系爭2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清
償,訴外人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
原告借款,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借款金額為901萬300元,
經李瑞君協議後,原告同意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
李瑞君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被告李蕙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93年8月24日協議書、90年3月2日備忘錄、90年3月9 日備忘
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李瑞君簽發發票
日93年8月24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
票、
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2183號刑事判決、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蕙玲、李睿禎就系爭901 萬借款應負償還
之責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
(二)被告李蕙玲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為李瑞君所
代簽,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應
堪認
定。惟被告李蕙玲辯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李瑞君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則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
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李蕙玲承
諾代為清償系爭2 千萬元借款,並有依償還計畫履行,且李
瑞君表示被告李蕙玲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會同意將系爭90
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云云,然觀諸90年3月9日備忘錄,立契
約書人分別為璟霖公司、原告、翁淑敏、RI-TAR公司,系爭
2千萬元借款約定由RI-TAR公司
代位清償,此有系爭90年3月
9 日備忘錄在卷
可佐,被告李蕙玲固有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
,然其所代表者,為RI-TAR公司,非其被告李蕙玲個人,自
難僅以被告李蕙玲有於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上簽名,即認
其個人承諾就系爭2 千萬元借款代位清償,且縱原告主張系
爭2 千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李蕙玲代位清償乙節為真,惟系爭
2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履行,而系爭901萬借款與系爭2
千萬元借款為二筆不同借款,尚難為相同認定。況李瑞君於
另案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其於系爭協議書列李蕙玲為連帶保
證人乙事,事先確未告知被告李蕙玲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7號、29438號、31425 號不
起訴處分書),
是以,被告李蕙玲既未同意李瑞君於系爭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代其簽名,且系爭2 千萬元借款係由RI
-TAR公司代為清償,亦與系爭901 萬借款為二筆不同借款,
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李蕙玲應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清償之責
,
自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90年3月9日,李瑞君將璟霖公司讓渡給被告李蕙
玲,被告李蕙玲承諾負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又被告李睿禎
所經營之南群企業社取得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並清償系
爭2千萬元借款,自應就系爭901萬借款負償還之責云云,然
細鐸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立契約書人為甲方:璟霖公司
、乙方:原告及翁淑敏、丙方:RI-TAR公司,內容係針對系
爭2 千萬元借款約定還款事宜,並由RI-TAR公司依償還計畫
代位清償,原告、翁淑敏監督璟霖公司財務、資產之運作,
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由南群企業社李瑞禎(90年5 月17日改
名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此有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
錄附卷
可參,由此可知,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係針對系爭
2 千萬元借款所為協議,且代位清償者為RI-TAR公司,非被
告李蕙玲、李睿禎二人,南群企業社僅負責璟霖公司營運之
收支,並非代為償還璟霖公司債務,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90
年3月9 日備忘錄,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二人就系爭901萬借
款應負償還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蕙玲、李睿禎
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