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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鳴 被   告 張孟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452,3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所訂立之 裝修工程合約第10點其他事項⑸約定,因本合約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裝修工 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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