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泓鳴
被 告 張孟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452,30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兩造所訂立之
裝修工程合約第10點其他事項⑸約定,因本合約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裝修工
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