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李進澎
訴訟代理人 陳吉文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林珠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Honey Well電
動閥」機電材料4批,共93組(下稱
系爭電動閥機電材料)
,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01,457元,原告業已交貨予被
告,
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
據提出住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文隆空調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3紙、
存證信函暨送達執據各1紙、漢
威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拆讓證明單1紙為證,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5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有於96年間採購同樣規格之電動
閥,然未於保固
期間內表達該批貨物具有瑕疵,
嗣於100年
間亦向原告訂購電動閥材料,亦不付款,原告基於客戶友好
關係,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況系爭電動閥機電材料經原廠出
具證明表示並無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
同規格之電動閥材料,然該批電動閥材料經客戶反應具有瑕
疵,請求原告更換新品,原告拒未更換,被告始拒絕給付此
筆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動閥機
電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
迄未積欠貨款101,457元
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存證信函暨送達執
據、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拆讓證明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雖被告以:其於96年間向原告訂購同規格電動閥材料具
有瑕疵,原告並未更換新品等
上開情詞辯置,然原告既否認
96年間電動閥材料具有瑕疵,是依
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96年間電動閥材料具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對此固據
被告提出照片4紙為證,
惟照片僅能證明該電動閥機電材料
為「Honey Well電動閥」規格,然照片所示電動閥材料是否
即為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訂購之電動閥材料?該批電動閥材
料是否具有瑕疵,容有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出Honey Well電
動閥製造廠商說明函,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所
出產之Honey Well電動閥品質上並無問題,此有漢威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附卷
可佐,被告亦俱未爭執說明
函之真實性,則被告辯稱其於96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電動閥
材料具有瑕疵,
要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上揭所辯,
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1,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