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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進澎 訴訟代理人 陳吉文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林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Honey Well電 動閥」機電材料4批,共93組(下稱系爭電動閥機電材料) ,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01,457元,原告業已交貨予被 告,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提出住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文隆空調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3紙、存證信函暨送達執據各1紙、漢 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拆讓證明單1紙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有於96年間採購同樣規格之電動 閥,然未於保固期間內表達該批貨物具有瑕疵,嗣於100年 間亦向原告訂購電動閥材料,亦不付款,原告基於客戶友好 關係,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況系爭電動閥機電材料經原廠出 具證明表示並無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 同規格之電動閥材料,然該批電動閥材料經客戶反應具有瑕 疵,請求原告更換新品,原告拒未更換,被告始拒絕給付此 筆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動閥機 電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積欠貨款101,457元 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存證信函暨送達執 據、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拆讓證明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雖被告以:其於96年間向原告訂購同規格電動閥材料具 有瑕疵,原告並未更換新品等上開情詞辯置,然原告既否認 96年間電動閥材料具有瑕疵,是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96年間電動閥材料具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對此固據 被告提出照片4紙為證,惟照片僅能證明該電動閥機電材料 為「Honey Well電動閥」規格,然照片所示電動閥材料是否 即為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訂購之電動閥材料?該批電動閥材 料是否具有瑕疵,容有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出Honey Well電 動閥製造廠商說明函,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所 出產之Honey Well電動閥品質上並無問題,此有漢威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附卷可佐,被告亦俱未爭執說明 函之真實性,則被告辯稱其於96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電動閥 材料具有瑕疵,要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1,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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