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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蘇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美珠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9 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下坡,因被告駕駛失控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逢 訴外人薛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國際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纖維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186,026 元(其中板金34,500元、烤 漆61,560元、零件89,966元),折舊後總計為105,057 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薛秉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行駛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縱認被告有過失,則 薛秉鈞之超速行為亦係損害擴大之原因,為與有過失。又本 件車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相關事證容有疑慮,且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 ,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恐已遭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05, 057 元;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事故發生 時仍在保險期間,原告已全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原告公司理算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 江服務廠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件、現場 照片11張、車損照片2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6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影本4 張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 二)本件車禍蘇秉鈞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 1、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 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2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碰撞發 生後,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車身斷裂損壞,蘇秉鈞駕 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前檔風玻璃)、左側車身毀損;且 自行車最終係向左傾倒,其前輪全部位於對向車道內,而 後輪中心則位於雙黃實線上,至於蘇秉鈞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左前、後輪,則均在其所行駛之車道內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 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恐已遭移動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後產生之碎片,與自行車倒地 之位置相近,足見被告之自行車應未遭他人移動,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現場有其他煞車痕、刮地痕,或其自行車確 有遭人移動之事實,僅空言其自行車恐遭人移動等語,自 不足採。是依兩車毀損情形及自行車倒地位置判斷,被告 所騎乘之自行車於碰撞時應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難謂其 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 2、次查,薛秉鈞於接受員警訪談時指稱:被告騎乘自行車跨 越雙黃線就滑行到伊的車道等語,核與訴外人謝式川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搭乘薛秉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伊 等在上坡,被告騎乘自行車衝下來,不知是他剎車不及或 車子壞掉,他就突然撞上薛秉鈞所駕駛車輛左方擋風玻璃 ,事發後沒有移動車子等語;訴外人謝林麗娟於另案偵查 中亦證稱:伊當時坐在車子左後方,伊從頭到尾都有觀看 ,伊看到被告騎自行車不到10公尺遠,在雙黃線直直衝下 來,跨越雙黃線,他就突然撞上薛秉鈞所駕駛車輛左方擋 風玻璃,事發後沒有移動車子等語,均相符合。被告雖質 疑謝式川、謝林麗娟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在場,惟查,謝林 麗娟於另案偵查中庭呈其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其 內容與警方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足見謝林 麗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在場。再者,薛秉鈞於另案偵 查中亦自承其為司機,負責載老闆謝式川出入,事發當日 係要載老闆前往陽明山二子坪散步等語,而系爭車輛既為 國際纖維公司所有,謝式川又為國際纖維公司之負責人, 則薛秉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謝式川、謝林麗娟二人,亦無 違常情。是被告辯稱謝式川、謝林麗娟於本件車禍時並未 在場等語,亦不足採。又謝式川、謝林麗娟均實際駕車 之人,已無負擔刑事責任之可能,且分別為薛秉鈞之老闆 及老闆娘,依等之社經地位而言,縱須依民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虛偽證述之必要, 是渠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況本件車禍事故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認係被告駕駛失 控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且經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覆議,結果亦同,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2年 6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3 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益 證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薛秉鈞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間車禍地點為山路彎道處 ,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騎 乘自行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已如前述,則薛秉鈞縱加以 注意車前狀況,或按規定速限行駛,顯亦無從於山路彎道 處甫轉彎時,避免碰撞到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騎乘自行車下 坡之被告,自難認薛秉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再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 責任,認薛秉鈞無肇事因素。且經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 請覆議,結果亦同,有前揭函附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憑, 益證本件車禍薛秉鈞並無過失。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車速越快,造成的衝擊力與傷害越大,系爭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薛秉鈞自承其於肇事時之時 速為每小時50公里,是薛秉鈞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惟查,薛秉鈞未按規定速限行駛之行為與損害之擴大 間,難謂無事實上之因果關係,亦即其對於損害之擴大予 以相當之原因力,然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 非僅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一定之原因力,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責任,尚以被害人對 於責任之成立有過失為要件,本件車禍薛秉鈞並無過失, 已如前所認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而蘇秉鈞則無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5,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 理之員警蕭俊祥,待證事項為本件車禍現況及蘇秉鈞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有無撘載乘客。惟本件車禍現況已有前開卷證資 料足憑,謝式川、謝林麗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場,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證人蕭俊祥之必要,附此 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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