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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成永濬 被   告 陳俊嘉 被   告 黃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 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道○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一 段91號前,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10 元( 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 元、零件50,510 元),又被告黃錦山為1873-S9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 原告公司103年4月14日(03)個服字第39號函、行車執照各 影本1 份為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2年7月間以 3萬5千元(含稅金)向被告黃錦山購買1873-S9 號自小客車 ,於102年8月間始給付購車價款,然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黃錦山則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並辯稱:其已經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陳俊嘉,價款 於102年12月間付清,本來102年12月間要辦理過戶,但被告 陳俊嘉未帶證件,始未完成過戶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陳俊嘉過失撞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3年4月14日 (03)個服字第39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俊嘉 所不爭,是被告陳俊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 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山為1873-S9 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登記 名義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 人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陳俊嘉於102年7月 間向被告黃錦山購買1873-S9 號自小客車,雙方就標的物即 系爭車輛、價金即3萬5千元(含稅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被告黃錦山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 告陳俊嘉,系爭車輛所有權隨即移轉,不因價金尚未交付而 受影響,縱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仍登記為被告黃錦山名 義所有,惟汽車之登記僅係為便於汽車管理之行政手續,對 於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被告黃錦山基於 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俊嘉,即難謂有何不法行 為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山為系爭1873-S9 號自小 客車名義人,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陳俊嘉,即具保證人責 任云云,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陳俊嘉既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 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 90年2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 月 28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1月又6 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 112,710元(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元、 零件50,510元),亦有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足憑。 惟其中零件費用50,5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0,5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5,051 元。至於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 工資3,0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計67,251元(計算式:5,051 元+33,700元+ 25,500元+3,000 元=67,2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嘉給付67 ,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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