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成永濬
被 告 陳俊嘉
被 告 黃錦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
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道○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一
段91號前,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10 元(
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 元、零件50,510
元),又被告黃錦山為1873-S9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
原告公司103年4月14日(03)個服字第39號函、行車執照各
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7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嘉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2年7月間以
3萬5千元(含稅金)向被告黃錦山購買1873-S9 號自小客車
,於102年8月間始給付購車價款,然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黃錦山則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並辯稱:其已經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陳俊嘉,價款
於102年12月間付清,本來102年12月間要辦理過戶,但被告
陳俊嘉未帶證件,始未完成過戶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陳俊嘉過失撞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3年4月14日
(03)個服字第39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0000000000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陳俊嘉
所不爭,是被告陳俊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
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山為1873-S9 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登記
名義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然按
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
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陳俊嘉於102年7月
間向被告黃錦山購買1873-S9 號自小客車,雙方就標的物即
系爭車輛、價金即3萬5千元(含稅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被告黃錦山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
告陳俊嘉,系爭車輛
所有權隨即移轉,不因價金尚未交付而
受影響,縱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仍登記為被告黃錦山名
義所有,惟汽車之登記僅係為便於汽車管理之行政手續,對
於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被告黃錦山基於
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俊嘉,即
難謂有何不法行
為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山為系爭1873-S9 號自小
客車名義人,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陳俊嘉,即
具保證人責
任云云,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陳俊嘉既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
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
90年2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1 月
28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1月又6 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
112,710元(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元、
零件50,510元),亦有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
足憑。
惟其中零件費用50,5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0,5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5,051 元。至於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
工資3,0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計67,251元(計算式:5,051 元+33,700元+
25,500元+3,000 元=67,25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嘉給付67
,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