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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成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冬款 被   告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因速比得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止向原 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55元未付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貨款部分,已另行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在案),因被告代表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 物,並簽發發票人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原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 算,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本件貨款尚有爭 議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 票及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答辯狀,以 本件貨款尚有爭議等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一節,無非以被告有向其購買水電 材料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對帳單 等資料為憑,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買受人及發票人均為 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僅能證明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至於原告與被告(即速比得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速比 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義務之證據以供本院寶誌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速 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難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或被告有與速 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則其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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