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成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冬款
被 告 范寶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因速比得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止向原
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55元未付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貨款部分,已另行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在案),因被告代表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
物,並簽發發票人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基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
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0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原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
算,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
本件貨款尚有爭
議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
票及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
答辯狀,以
本件貨款尚有爭議等詞為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貨款
一節,無
非以被告有向其購買水電
材料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對帳單
等資料為憑,惟
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買受人及發票人均為
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僅能證明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至於原告與被告(即速比得企業有
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
,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速比
得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積欠貨款義務之證據以供本院寶誌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速
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難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或被告有與速
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則其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