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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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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李幼麟 被   告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4,932元,及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燕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由 訴外人陳金宏駕駛搭載王燕茹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1 日13時24分許,行駛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至新 湖三路219巷與行忠路66 巷巷口時,詎料由被告李幼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使新湖三路219巷由南往 北至新湖三路路口,因涉嫌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932 元(其中工資53,100元、材料18 1,83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燕茹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李幼麟既受雇於被 告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鎰生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幼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32元,及自103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幼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已經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和解,伊、陳金宏及陳金宏之配偶王燕茹3 人都成 立和解。伊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金宏也有過失 ,也是酒駕等語置辯。 三、被告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陳金 宏告被告李幼麟也已經和解,被告李幼麟告陳金宏的也已經 和解等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幼麟於前開時、地,為被告鎰生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表影本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履行損害 賠償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紀錄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12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字第10917號起訴書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7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0 331719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8 日北市警交字第10139018 5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 102303695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各影 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李幼麟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計程車345-NX沿行 忠路66巷南往北直行時,突然由西往東有自小客3269-L3 對 方前保桿撞到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當時路口無號誌、地上 有停字也看到減速往左前方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 金宏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沿新湖三路219 巷(應 為新湖三路)西往東直行時,突然由南往北有計程車345-NX 的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左後門與我車前保桿、大燈擦撞而 肇事,當時路口無設燈號,停線前慢字有看到。」、「(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一看到就撞到,無法反應。」、「(問:肇事前(發現危 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自稱肆拾公里/ 小時」等 語,此有渠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臺北市○○○路○○○ 巷 南向北於進入新湖三路口前路面畫設「停」標字,被告李幼 麟車輛行向為支線道,陳金宏車輛行向為幹線道,顯見被告 李幼麟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 巷南向北行駛,行經 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讓幹線道即陳金宏所駕駛系爭車輛先 行之義務,然被告李幼麟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李幼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02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而陳 金宏駕駛系爭車輛,行使至肇事地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有 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同有過失 。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一、李幼麟駕駛345-NX號營小客車:支線 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金宏駕駛3269-L 3 號自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 40公里)。(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陳金宏 皆有過失等情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 件被告李幼麟為被告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 告李幼麟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14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 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 用7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181,832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731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181,832元×0.369×8/12=44,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7,101 元 (計算式:181,832元-44,731元=137,101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53,1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 工資共計190,201元(計算式:137,101元+53,100元=190, 201 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陳金宏,亦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 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陳金宏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陳金宏之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李幼麟之過 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則被告李幼麟及被告鎰生企業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4,121 元(計算式 :190,201元×6/10=114,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 適當。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規定,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 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 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此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曾於102年5月28日以系爭車輛受損費用已由原告賠付予被保 險人王燕茹為由,遂通知被告李幼麟進行求償,此有原告通 知函乙份可證,復參以王燕茹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右前額 頭之傷害,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幼麟提出 刑法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李 幼麟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 917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該法院於刑事案件 審理過程中,因王燕茹與被告李幼麟於102 年12月11日達成 和解,王燕茹同意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拋棄本案民事請求 ,被告李幼麟則同意拋棄對本案關係人陳金宏有關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之民事請求,而陳金宏亦不 再對被告李幼麟提出民刑事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及該法 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案件於102 年12月11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暨陸股調解紀錄表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顯見本 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李幼麟求償,而該 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 繼受王燕茹對於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而 來,然王燕茹固於102 年12月11日與被告李幼麟成立和解, 並願意拋棄本案即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民事請求, 惟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已賠付王燕茹有關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該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則由原告繼受 ,原告於102年5月28日通知被告李幼麟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李幼麟於102年5月30日收受送達,有該通知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對被告李幼麟已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應認王燕茹與被告李幼麟於102 年12月11日成立 和解之範圍,自不包括本件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當事人即王燕茹、陳金宏及被告李 幼麟均成立和解,故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 ,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4,121元,及自103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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