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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22號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 訴訟代理人 林玉馨       陳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向原告承 租熱泵設備2套安裝在陽明山國家公園所轄士林區游泳池, 為期60個月,約定每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計算式:臺北市前港公園部分為30,000元+臺北市克強公園 部分為40,000元=70,000元),5%加值稅另計,詎被告未依 約支付加值稅5%,5年期間共積欠210,000元(計算式: 3,500×60=210,000元)。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另行約定 付款條件,然係被告臨訟編造,並非真正。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開立一年期12個 月之支票以支付租金,伊則要求原告應提供5年免費保固及 租金為含稅價(即每月共70,000元租金已包含5%加值稅), 由原告之員工蔡承宏與被告另行簽訂合約,並收受被告開立 之一年期12個月之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熱泵設備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 約),為期60個月,約定每月租金共計70,000元,5%加值稅 另計之事實,固據提出契約影本2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兩造有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及每月租金為70,000元等 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每月租金加值稅5%之義務,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每月加值稅5%另計約定之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固提出兩造於97年9月10日所簽訂,其上記載「每月租金共 計70,000元,5%加值稅另計」之契約影本2份以證明其所為 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更改內容,重 新約定為:租金為含稅價(即每月共70,000元租金已包含5% 加值稅),並由原告公司員工蔡承宏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與 被告另行簽訂合約,並收受被告開立之97年11月至98年5月 租金支票,原告於5年期間亦每年依被告按月所給付70,000 元租金包含5%加值稅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更改後之租賃契約及收受97年11月至98年5月 租金支票收據各2 份及98年度至101年度全年租金統一發票8 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更改後之租賃契約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主張:該大、小章係偽造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觀諸被告 提出更改後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確有將「營業稅5%另計」之 文字刪除,且其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收受97 年11月至98年5月租金支票收據各2份上蓋用之印章相同,且 在收據2份上簽名表示收受支票之「蔡承宏」確為原告公司 員工,被告所交付97年11月至98年5月租金支票亦經原告收 受兌現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蔡承宏應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更改租 賃契約條件,且被告已依更改後租賃契約內容給付租金支票 至租賃期間屆滿,原告亦依收受租金數額(即每月合計 70,000元)開立98年度至101年度全年租金統一發票8紙予被 告,原告復未提出於5年之租賃期間,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每 月租金應另付加值稅5%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足認兩造間於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曾重新約定:租金為含稅價(即每月 共70,000元租金已包含5%加值稅),否則,原告斷無於5年 之租賃期間均以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向 被告請求應另付加值稅5%之理。又原告雖聲請向公園處調取 兩造最初簽訂之租賃契約原本以證明其所為主張為真正,然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曾合意更改給付租金為含稅價,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無再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契約原本之必要,此 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有給付加值稅5%之義務,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確 存有「每月租金共70,000元,加值稅5%另計」之約定,則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值稅21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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