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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簡字第8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 ,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9月 29日(因期間之末日103年9月27日為週六,故延至下週一)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 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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