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印刷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翌裕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吉良 訴訟代理人 林永俊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向原告洽詢0.3mm、符 合CPSIA標準、較不易有縐褶的軟度之PVC布,規格分別為 85x85單面印刷四色、120x110雙面印刷四色、40x100單面印 刷一色、1 20x110雙面印刷一色、780x30單面印刷四色,數 量均為1,00 0片之價格,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被告報價 。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規格製作實 體樣品供被告確認、檢驗,被告於103年2月6日向原告訂 購雙圓交叉圖、數字地墊(訂單號碼分別為HG260209、 HG260210,下合稱第一筆訂單,分則以209號訂單、210號訂 單稱之),於10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交貨予被告。被告 復於10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再向原告訂購雙圖交叉圖、 數字地墊、標靶地墊(訂單號碼分別為HG260211、HG260212 、HG260213,下合稱第二筆訂單,分則以211號訂單、212號 訂單、213號訂單稱之),原告於10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 日交貨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以一般油墨計價,被告應給付41萬 8481元: ㈠209號訂單、211號訂單是舊單追加,未詢價未打樣,印刷內 容為長型雙圓交叉圖(3色),貨款12萬5245元:舊單並無任 何規格要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其中209號訂單完工 數量為3847片,數量較多,未要求油墨規格,單價以27元計 ,已開發票,稅金為5194元。211號訂單完工數量為522片, 未達量產,未要求油墨規格,單價以31元計,尚未開發票, 稅金暫時為0,總計舊單追加之貨款為12萬5245元。209號訂 單交貨情形為103年3月21日交付2013片,同年月27日交付 1834片,共計3847片,211號訂單交貨情形為103年4月23日 交付522片,因此,舊單追加之長型雙圓交叉圖,印刷成品 全數於103年4月23日交付完畢。貨款計算式:(3847片×27) +稅金5194+(522片×31)=125245元。 ㈡210號訂單、212號訂單有電郵詢價、打樣,印刷內容為雙面 黑色數字地墊(單黑色),貨款15萬9236元:210號訂單、212 號訂單僅使用一般黑色油墨,本次雙方爭執油墨品質有瑕 疵之顏色,被告係於原告報價及收到打樣實品後才下單,既 無爭執油墨品質,當然應該給付貨款。其中210號訂單完工 數量為2039片,數量較多,未要求油墨規格,單價以55元計 ,已開發票,稅金為5607元;因被告額外追加手工裁切修邊 ,每片加收4元,已開發票,稅金408元;打樣費3000元,已 開發票,稅金150元。212號訂單完工數量為458片,未達量 產,未要求油墨規格,單價以65元計,尚未開發票,稅金暫 時為0,合計貨款為15萬9236元。210號訂單交貨情形為103 年3月11日出貨2次,一次出貨1419片,一次620片,共2039 片。212號訂單於103年5月2日交付458片。計算式:(2039片 ×55)+稅金5607+(2039片×4)+稅金408+(458片×65)+ 打樣3000+稅金150=159236元。 ㈢213號訂單,有詢價有打樣,印刷內容為雙面靶心(8色), 貨款13萬4000元:213號訂單,被告係於原告報價及收到打 樣實品後才下單,完工數量為810片,未要求油墨規格,單 價以155元計,尚未開發票,稅金暫時為0,貨款共計12萬 5550元。出貨情形為103年4月23日出貨384片,同年月29日 出貨426片(不良品14片不計入),共出貨810片。213號訂單 之打樣費用7000元,稅金350元,底片版費22000元,稅金 1100元,此份訂單有給予優惠,底片版費22000元不計入, 但稅金1100仍收取。計算式:(810片×155)+打樣7000+打 樣稅金350+底片版費稅金1100=134000元。 ㈣總計原告承攬印刷工作,應收取41萬8481元。 ㈤被告與原告同為印刷業者,當然知悉我國現行法令對印刷油 墨並無含鉛量之限制,更應知悉特殊規格之油墨,成本必將 提高。本次承攬,被告合計5份訂單,209號訂單雖為舊單追 加,但被告若有要求特殊規格油墨,當知印刷成本不同,然 被告並未詢價,直接傳真工作外發單至原告公司,足認被告 並無指明規格。而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41萬 8481元。 ㈥被告不否認除209號訂單、211號訂單外,原告均有依被告指 示打實樣,打樣是為了讓被告確認印刷圖型之形狀、顏色、 字體外,更要讓被告確認油墨品質、油墨耐光度、油墨附著 度是否符合其需求,被告疏未指示規格,又未於收到打樣實 品確實檢驗,反而要求原告盡快依實樣印刷,同樣身為印刷 廠,被告竟然於大貨印完後,才說油墨不符CPSIA規格,此 是被告自己之過失,與原告無涉。被告於印刷工作完成,才 口頭說國外客人自行送驗,指責原告含鉛量超標數萬倍,原 告予以否認,原告只承認自己送驗之檢驗結果,併此敘明。 (三)若認原告有承諾油墨應符合ROHS(事實上沒有),被告應給 付35萬7380元: ㈠209號訂單、211號訂單是舊單追加,本無規格,仍按一般油 墨計價,貨款同樣為12萬5245元。 ㈡210號訂單、212號訂單為雙面黑色數字地墊(1色),有符合R OHS標準,每片應比一般油墨多收17元,貨款計算如下:(20 39片×72)+稅金5607+(2039片×4)+稅金408+(458片×82 )+打樣稅費3150=201685。 ㈢213號訂單中綠色塗層檢驗值為1160PPM,超出ROHS之1000PP M標準,故213號訂單之印刷費用無法收取,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打樣,打實樣稅費7350元及底片版費之稅費23100元, 仍可收取。 ㈣是以,以符合ROHS標準,貨款為35萬7380元,計算式:1252 45+201685+7350+23100=357380元。 (四)若認油墨應符合CPSIA,被告應給付37萬7356元: ㈠209號訂單、211號訂單是舊單追加,本無規格,仍按一般油 墨計價,貨款同樣為12萬5245元。 ㈡210號訂單、212號訂單為雙面黑色數字地墊(1色),有符合C PSIA標準,每片應比一般油墨多收25元,貨款計算如下:(2 039片×80)+稅金5607+(2039片×4)+稅金408+(458片×9 0)+打樣稅費3150=221661。 ㈢CPSIA含鉛量為90PPM,較之ROHS更為嚴格,故213號訂單之 印刷費用無法收取,惟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打樣,打實樣稅費 7350元及底片版費之稅費23100元,仍可收取。 ㈣以符合CPSIA標準,貨款為37萬7356元。計算式:125245+2 21661+7350+23100=377356。 (五)料,被告竟以前開貨物油墨均未符合CPSIA標準為由,拒 絕給付,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2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未要求油墨應符合CPSIA標準:原告接單時,並不知「 CPSIA」意義,直到被告於103年4月來信時,始知其意,被 告於下單時,並未要求油墨應符合CPSIA標準,亦未告知商 品用途、銷售國家、地點、對象,原告自無從了解「CPSIA 」意義,且特殊規格油墨之售價較一般油墨高,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係一般油墨之價格。又被告書狀所提附件一應為 其發給PVC布廠商之詢價電子郵件(下稱PVC詢價電郵),比 對原告接到被告詢價之電子郵件(下稱被告詢價電郵)之用 語,可知被告詢價電郵上關於CPSIA用語係指PVC布的規格, 非油墨的規格。 ㈡又210號訂單與212號訂單之工作外發單上手寫的三排字『右 下角各有一排logo』、『上次打樣,其中一面漏掉了』、『 請特別注意(要重製版)』等文件一模一樣,應是被告影印 複製,未重新繕寫,若210號訂單上有要求應符合CPSIA規格 ,並寫在第4行,則212號訂單上第4行手寫筆跡應該與210號 訂單上第4行字跡一模一樣,惟檢視此二筆訂單之工作外發 單,手寫的第4行字跡並不相同,內容也有差異,210訂單是 寫『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212訂單是『油墨要符合 CPSIA標準』。又被告詢價電郵雖有「0.3mm符合CPSIA標準 PVC布」字眼,惟望文生義即知CPSIA是指PVC布的規格,同 年10月23日、11月4日,共3張詢價單,及11月14日要求打樣 飛鏢靶之電子郵件,均未有「CPSIA」的字眼出現,因此, 原告更無從察覺或推知CPSIA標準,也應一併用於油墨上 。若被告有告知油墨要符合美國CPSIA標準,依原告接單作 業程序,必定會向配合之油墨廠商指明規格,由油墨廠商提 供符合被告要求之油墨,當然,指明油墨標準之代工印刷報 酬也會較高。 ㈢被告工作外發單上並未記載「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 被告下單時均以傳真工作外發單方式為之,而第一筆訂單 、第二筆訂單之工作外發單均可見傳真收發日期、傳真電話 號碼以及傳真特有之橫虛線及縱虛線,頁面偏斜、傳真不良 前後面相接之情形,比對兩造所提出之工作外發單,可知被 告所提工作外發單上「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文字係被 告事後加註。且於103年5月12日所有廠商前往被告公司開會 時,原告表示CPSIA規格標準應於估價或下單前就提出,而 非今日才提出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僅表示「他有說,不然 小姐也會說」等語,倘若工作外發單上確有記載上開文字, 應於所有廠商開會時提出,原告亦不可能於事實如此明確情 形下提出訴訟。 ㈣又工作外發單上所載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上仍以送到原告 公司之PVC布數量為準,單價會隨被告每次下單數量而有所 調整,數量多折扣多,同樣圖案會因下單數量而有不同單價 ,又213號訂單之訂單時間為103年3月21日,非103年2月6日 。原告於協商時從未表示訂單須符合CPSIA標準,僅表示為 符合被告對圖案色彩之要求,有更換另一款紅色油墨,被告 從未要求油墨應符合CPSIA標準,被告應舉證證明。 ㈤由兩造協商之錄音光碟對話中,可知被告下單時,從未指示 油墨應符合哪一種規格標準,當然也沒提到CPSIA,此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業務林永俊、及李小姐均表示,規格要求應 一開始具體指明,而非等到大貨出了,才指定油墨應符合美 國CPSIA標準。被告未於下單時表明油墨規格乙情,原告只 是印刷代工,所有規格只有被告才清楚,被告負責與美國客 戶聯繫,原告根本不清楚貨品銷售對象,如何能得知油墨應 有如何之規格,在對話中,原告也明白表示,如果有指示規 格,是不同的價格,有指示規格,原告就會跟油墨廠商周老 闆指明規格,被告身為定作人,未為指示,自應由被告承擔 損失,而非推諉給原告。 ㈥現行台灣法令對油墨並無品質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公司承攬 印刷作業以台灣廠商為主,除非客戶有特別指明規格,強調 貨品是要送往特定國家,或貨品是供特定對象使用,有特殊 之要求,原告公司均以一般油墨報價,而本次承攬印刷工作 ,即因被告未指明規格,故均以一般油墨價格報價,此為印 刷業界之商業習慣,被告同為印刷業,亦清楚知悉。原告公 司使用之油墨,係向彩印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依油墨之規格 不同,進貨之價格即有不同,可證明相同顏色的油墨,因規 格不同(一般油墨、符合ROHS油墨、符合CPSIA油墨),單價 即有差異。符合CPSIA的油墨,單價最高,每個顏色的單價 都是一般油墨的2倍以上,符合ROHS的油墨,單價則與一般 油墨最少差距近2倍。原告公司之報價,係以印刷圖案所消 耗之油墨量,各顏色油墨之進價成本,印刷作業難度等區分 不同單價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於訂約時,被告要求油墨應符合CPSIA標準,此由工作 外發單上均載明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惟原告所交付之 物件經送驗後,未符合符合CPSIA標準。被告公司人員從詢 價至實際下訂單,皆不斷告知原告油墨要符合CPSIA標準, 原告所提供的報價單也有附註,原告不斷強調以為是材料需 符合CPSIA標準,但材料是由被告提供,是否符合亦跟原告 無關,原告不擔心自己油墨是否有符合標準,一再提到以為 是PVC材料要符合,此舉表示原告只是不斷在推卸責任。又 於打樣階段,因客戶要求看試樣,材料屬特殊材料,必須訂 購,故打樣的材料並未符合CPSIA標準,然被告有告知原告 應準備符合CPSIA標準之油墨,並告知若送驗未過,勢必退 貨。 (二)原告一再強調其公司油墨有符合ROHS及SGS認證,根據ROHS 的法規,油墨是不能含鉛的,結果被告客戶端將原告印製的 大貨樣拿去送驗,紅色油墨超標含重鉛。被告一再強調油墨 需符合CPSIA,而原告明知悉並不斷強調他們的油墨是有符 合ROHS,然ROHS規範標準比CPSIA更嚴謹,且檢驗出來並無 符合,此部份很明顯的是原告作業疏忽。 (三)兩造後來召開協商會議時,原告公司人員於會議開始時就承 認是原告的疏失,表示原告明知悉被告一再強調油墨需符合 CPSIA標準,但卻以含鉛量超高油墨進行印製,且於會議過 程中,原告承諾會面對問題責任到底,實際上卻言行不一提 出。另於協商會議錄音中,兩造及其他配合廠商之對話,可 知被告確有要求油墨應符合CPSIA標準,原告亦知此事。 (四)關於工作外發單上有無記載「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等 文字: ㈠首先要說明的,今天一張訂單的完成,不是有一個樣品隨便 抄寫即可,我們必須估算排版膜數?換算需要多少材料?出 料的寬度?長度?料的總數量?費用是多少錢?如何排膜才 可省費用?版費的換算多少錢?製版的時間是多久?印工費 用的換算?什麼時候可以出貨?這些種種…都要先在紙上試 算,同時還必須將電腦彩圖列印出來,在以影印機一次或兩 次不斷的縮小COPY,才能置入訂單或是工作外發單裡頭,這 時候,又必須以手工來剪剪貼貼、修修補補,一般初步完成 一張訂單,至少也需40分鐘至60分鐘的時間,重點是,其中 間過程如有客戶來訪、有電話要接、有其它緊急的事務要處 理…則必須放下正在書寫的動作,先忙突發的事情(如:訪 客,接電話,突發緊急事務,或倒杯水喝、上廁所…等), 到突發的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再回到原桌面上(附件一)繼續 開立訂單時,常常會拿到不同隻的筆來書寫,這有太多前例 可舉證,所以常有一張訂單有兩種或三種不同色的原子筆書 寫,請庭上深入了解我們的工作情況,在此,我也回想起, 給原告的212號訂單為何剪貼少了一行字,當初是訂單追加 ,所以就拿前單209號訂單出來影印COPY,之後就開始書寫 工作外發單,記得喝水時不小心將COPY的A4紙張弄濕,剛好 末端那行句以下全濕了,之後把濕掉的部份用刀片割掉再書 寫油墨要符合CPSIA標準,絕不是事後再填寫上去,在210號 訂單中,末端一句話所註載的是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 如果要造假應該也要書寫相同文字內容,而且可以證實的是 從95年起到現在,很多訂單中就有拿過不同色的原子筆在書 寫,也常有漏掉重補上、重修改,這回訂單如果算是事後填 寫,那試問從95年起到現在的所有訂單如何解釋?況且常常 一張訂單傳給代工廠時,對造收到也常常認為價錢不對、版 刀不符、或是交期做不出來,事後也常常又要求我們將訂單 重新更改,之後再回傳真,這也是經常有的事情,也會產生 一張訂單裡,有修改、有不同筆跡、有各種貼補現象。 ㈡所有外發廠家有數十家,每張訂單都有剪剪補補,刪改重寫 ,以及不同筆跡的前例事證,以上並不能說因為有貼補、有 不同筆跡(因為實際完成開立訂單整個實際過程是如此)就能 斷定對造沒有收到訂單裡有CPSIA的字句,更不能解讀為事 後修改書寫。那試問其它我們舉證的訂單又如何解釋?況且 我們於訂單傳真前後都有電話口頭再三強調叮嚀,在訂單中 ,也有註載有任何問題請來電詢問等字句,對造百分之百絕 對知道我們下單時有要求CPSIA等語。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 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已依約交貨之事實,業據 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工作外發單、出貨單及存摺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委託原告印刷,惟否認原告有依 約交貨,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所使用之油墨必須符合CPSIA 標準?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11:49寄送電子郵件,請原告 為「0.3mm符合CPSIA標準,較不易有縐褶的軟度」之PVC 布印刷5款之印工報價,此有被告詢價電郵附卷可佐,因 其上記載「0.3mm符合CPSIA標準PVC布,較不易有縐褶的 軟度」,而「符合CPSIA標準」文字緊連接「PVC布」,可 見被告所指符合CPSIA標準者,應為PVC帆布,而非針對油 墨,被告詢價時,僅詢問印工費用,並未註記要求原告所 使用之油墨須符合CPSIA標準,故此電子郵件不足以做為 被告下單時有要求「油墨必須符合CPSIA標準」之佐證。 (二)由兩造提出之第一筆訂單、第二筆訂單之工作外發單內容 觀之,就「品名」、「規格」欄位部分,均未有油墨必須 符合CPSIA標準等文字之記載,被告雖辯稱:該工作外發 單下方均有備註記載「油墨要符合CPSIA標準」云云,並 提出工作外發單影本5份為證(參見103年8月18日庭呈書 狀附件四),然與原告提出之209號訂單、210號訂單不符 ,原告並否認其真正,被告雖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209號、210號訂單原本供原告訴訟代理人核對, 且直陳:「209(號訂單下方備註)四點是同時寫的。210 (號訂單下方備註)四行也是同時寫的」等語不諱,原告 訴訟代理人則否認接收被告傳真之209、210號訂單下方備 註有第四行「油墨要符合CPSIA標準」之記載,且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比對209號、210號訂單原本備註最後一行 字跡,書寫所用之筆與書寫前三點所用之筆似非同一,且 書寫筆劃、樣態亦不相同,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 212號訂單與210號訂單翻製之投影片2份下方四行手寫備 註部分重疊結果,前三行字跡可以重疊(即為相同之字跡 及位置),然兩張訂單之第四行卻無法重疊,被告就本院 詢問之「212號訂單工作外發單下方四行以手寫之備註記 載,是否以210號訂單下方四行備註直接剪貼或拷貝過來 ?」一節,則先為肯定之表示,復改稱:212號訂單工作 外發單下方四行備註,伊是先影印210號訂單下方三行備 註,發現漏掉第四行備註,才又在212號訂單工作外發單 上手寫第四行備註云云,衡情,被告既然以剪貼方式將 210號訂單工作外發單下方備註直接剪下再黏貼在212號訂 單下方,豈有僅剪貼前三行,而獨漏本案爭執重點之第四 行備註之可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209號訂單下方 備註前面三點似以中性筆書寫,第四點係以原子筆書寫; 210號訂單下方備註前三行墨色與第四行墨色不同一節, 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關於油墨應符合CPSIA標 準之重要爭點,在訂單之工作外發單上,卻多有文字墨水 、剪貼疏漏等歧異,復參以兩造召開多次協商會議,於協 商會議中,被告均未表示工作外發單上有記載油墨應符合 CPSIA標準等文字,且於103年5月12日協商會議時,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表示估價時沒有說到要符合CPSIA油 墨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表示工作外發單上有載明油 墨應符合CPSIA標準,僅表示「後來我相信我請小姐跟你 溝通或是我跟你溝通都會講油墨要符合標準」等語,此有 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訂單上究有無「油墨應 符合CPSIA標準」等文字之記載,尚非無疑。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下單時有要求油墨要符合 CPSIA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足認兩造就第一筆及第二筆訂單並未約定原告所使用之 油墨須符合CPSIA標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憑採。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0條、第494條前段分別規定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 成被告所委託之印刷工作,且兩造並未約定油墨應符合 CPSIA標準,已如前述,至原告提供之油墨應符合何標準, 原告雖主張為普通油墨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 5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協商會議中,已自承其所使用之油 墨均符合ROHS標準,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此為原告所不爭 ,而本件原告提供之油墨均符合ROHS歐盟之規格一節,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自應以符合ROHS歐盟之規格油墨進行本件之印刷,否則 ,原告當無於協商會議時主動表示其所使用之油墨均符合 ROHS標準之理,然原告已完成之成品中,僅有213號訂單使 用之油墨部分未符合ROHS標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此筆 訂單印刷費用125,550元(計算式:810片×155)部分,原告 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至213號訂單之打樣費用7000元、稅金 350元、底片版費22000元、稅金1100元,共計30,450元被告 仍有給付之責,另就209號訂單、211號訂單部分之貨款 125,245元及210號訂單、212號訂單部分之貨款159,236元, 原告均已報價,且被告係於原告報價及收到打樣實品後方始 下單,且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於下單時有要求油墨要符合 CPSIA標準,即應依兩造約定之價格給付,則被告應給付款 項之總額為314,931元(計算式:30,450+125,245+ 159,236=314,931元)。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使用 之油墨應符合CPSIA標準,而原告已完成之成品中,僅有213 號訂單使用之油墨部分未符合ROHS標準,故此筆訂單印刷費 用125,550元(計算式:810片×155)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至213號訂單之打樣費用7000元、稅金350元、底片版費 22000元、稅金1100元,共計30,450元,被告仍有給付之責 ,另就209號訂單、211號訂單部分之貨款125,245元及210號 訂單、212號訂單部分之貨款159,236元,被告係於原告報價 及收到打樣實品後方始下單,被告即有依兩造約定之價格給 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14,931元及10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