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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0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 2,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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