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0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
2,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