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文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敬人
人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分別依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委託
原告印刷大量書籍,以鋪貨各大超商及書局,雙方約定由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346,579元,以履行給付
上開印刷費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
及銷貨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較法
定
遲延利息百分之6為低,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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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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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S01│二百二十│鮮鮮文│臺北富│ 103年│ 103年│
│ │4591│二萬一百│化事業│邦銀行│ 04月│ 05月│
│ │0 │四十八元│有限公│龍山分│ 30日│ 01日│
│ │ │ │司 │行 │ │ │
├─┼────┼────┼───┼───┼───┼───┤
│2 │LS01│一百四十│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4592│萬九千一│ │ │ 05月│ 06月│
│ │5 │百零四元│ │ │ 31日│ 03日│
│ │ │ │ │ │ │ │
├─┼────┼────┼───┼───┼───┼───┤
│3 │LS01│一百七十│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4749│一萬七千│ │ │ 06月│ 07月│
│ │3 │三百二十│ │ │ 30日│ 01日│
│ │ │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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