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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文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敬人 人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分別依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委託 原告印刷大量書籍,以鋪貨各大超商及書局,雙方約定由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346,579元,以履行給付上開印刷費用,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 及銷貨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較法 定遲延利息百分之6為低,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 │ │ │ ├─┼────┼────┼───┼───┼───┼───┤ │1 │LS01│二百二十│鮮鮮文│臺北富│ 103年│ 103年│ │ │4591│二萬一百│化事業│邦銀行│ 04月│ 05月│ │ │0 │四十八元│有限公│龍山分│ 30日│ 01日│ │ │ │ │司 │行 │ │ │ ├─┼────┼────┼───┼───┼───┼───┤ │2 │LS01│一百四十│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4592│萬九千一│ │ │ 05月│ 06月│ │ │5 │百零四元│ │ │ 31日│ 03日│ │ │ │ │ │ │ │ │ ├─┼────┼────┼───┼───┼───┼───┤ │3 │LS01│一百七十│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4749│一萬七千│ │ │ 06月│ 07月│ │ │3 │三百二十│ │ │ 30日│ 01日│ │ │ │七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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