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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何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門市擔任業務乙 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原約定由每月薪資內扣除,今尚餘170,000元之 借款餘額未為返還,因兩造間現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以 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請求分期月付2,000元等詞為辯,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為原告所 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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