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偉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何岳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門市擔任業務乙
職,被告於任職
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原約定由每月薪資內扣除,
迄今尚餘170,000元之
借款餘額未為返還,因
兩造間現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
惟以
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請求分期月付2,000元等詞為辯,然
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且為原告所
拒,是被告
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