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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康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顯宗 被   告 胡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67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7元,及 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所簽發,以台 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C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334,275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6月13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被告清償365,000 元 ,其中99,692元清償另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23日、 票據號碼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92元支票之票款,餘 265,308 元清償本件支票票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8,967元,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 份為證。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7元,及自10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 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於期日前提出書狀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惟抗辯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匯款30萬元,103 年 10月3 日匯款65,000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 本2份為證,被告共清償365,000元,其中99,692元清償另張 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23日、票據號碼SCA0000000號、 票面金額99,692元支票之票款,餘265,308 元清償本件支票 票款,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68,967元,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433,967元,減縮聲明請求68,967 元,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967元,及自提 示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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