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康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顯宗
被 告 胡世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67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7元,及
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所簽發,以台
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C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334,275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103年6月13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嗣經被告清償365,000 元
,其中99,692元清償另張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103年5月23日、
票據號碼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92元支票之票款,餘
265,308 元清償本件支票票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8,967元,
,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 份為證。為此,
爰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7元,及自10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
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於期日前提出書狀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
惟抗辯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匯款30萬元,103 年
10月3 日匯款65,000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
本2份為證,被告共清償365,000元,其中99,692元清償另張
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23日、票據號碼SCA0000000號、
票面金額99,692元支票之票款,餘265,308 元清償本件支票
票款,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68,967元,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433,967元,
減縮聲明請求68,967 元,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967元,及自提
示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