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麥當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
按日車租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然被告在承租
期間,雖於102年8月7日將
上開車輛返還
原告,並對於共積欠之租金108,300元簽發同面額金額之
本
票作為
擔保,經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但被告僅於103年4月10日匯款清償5,000元,尚積欠原
告103,300元,經原告再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票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