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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晴 被   告 陳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起初 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等工作, 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㈠於100 年12月 16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侵占客戶大土城洋菸酒行貨款 新台幣(下同)195,392元;㈡100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 月29日止侵占客戶喜事多商行貨款57,530元;㈢100 年12月 間侵占客戶建新豐貨款18,600元、100 年12月19日侵占客戶 建新豐貨款11,640元,合計30,240元;㈣100 年12月20日侵 占客戶全億菸酒有限公司貨款29,340元;㈤100 年12月26日 侵占買醉洋菸酒量販公司貨款6,180 元;共計侵占貨款318, 682 元,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衍 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被告侵占原告貨款318,682 元,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318,682元,賠償原告損害318,682元,業據提出大土城洋菸 酒行付款證明、喜事多商行付款證明、建新豐付款證明、全 億菸酒有限公司付款證明、買醉洋菸酒量販公司付款證明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5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4、21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續字第6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土城洋菸酒行付款證明、 喜事多商行付款證明、建新豐付款證明、全億菸酒有限公司 付款證明、買醉洋菸酒量販公司付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4、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69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1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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