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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源冠霓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被   告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森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同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反光紙、燈箱、九眼 導標(35mm)、導光板、480mm 遵18標誌(35mm)、logo燈 箱等物品(下稱第一次交易),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181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詎料被告同暐公司僅支付金 額43,817元及給付現金8,820 元,合計52,637元,尚積欠原 告51,544元。另被告同暐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lo go燈箱、480mm 遵18標誌(35mm)、反光紙、九眼導標(35 mm)、導光板等物品,貨款合計357,000 元(下稱第二次交 易),原告將載明品名、數量、單價之報價單(下稱第二次 交易報價單)傳真予被告杜森毅,經被告杜森毅在第二次交 易報價單修改價格後於客戶欄上用印並回傳原告,契約即為 成立,詎料,被告同暐公司竟未依約履行第二次交易,依業 界一般類此交易之最低利潤三成計算,原告受有期待利益10 7,100 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同暐公司賠償。又被告杜森毅 為被告同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44元。(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107,1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摘貨物品質欠佳,卻未舉證以實 其詞,況被告將原告之出貨證明書提出於桃園市公所採購標 案,足證其所辯,實無所據,況於第一次交易時,未曾聽聞 被告指責貨物有瑕疵乙事,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第二 次交易,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同暐公司雖有向原告要求提供反光設備之「樣品」即第 一次交易,但有關「樣品」之貨款,被告同暐公司業已給付 ,並無積欠之情,本案係原告希望日後能取得反光設備之供 應權利,於提供樣品及報價之初,已自行評估相關風險及日 後可否取得供應資格之可能性後,方提供「樣品」予被告同 暐公司,但因樣品之品質欠佳等因素,故並無實際就後續交 易。則原告雖有提供樣品,但原告如何評估其風險性如何, 實與被告同暐公司方面無關。且依社會通念,出賣人提供「 樣品」予買受人,乃自由經濟之市場行銷行為,出賣人所提 供「樣品」之來源究如何?出賣人究係如何取得或製造該「 樣品」,純係出賣人自行一方之考量與自己的責任,此與買 受人一方,完全無關。買賣雙方純就「樣品」為買賣標的物 ,就「樣品」銀貨兩訖即已完成,賣方豈能因為買方不滿意 該樣品之品質或價格,就強求買方尚須額外支付該樣品之費 用?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暐公司未依第二次交易履約,導致原 告之期待利益之損失云云,然本案因原告提供之樣品品質欠 佳,且不實報價,故對於第二次交易,被告同暐公司不願訂 購,雙方根本就沒有達成買賣合意,何來尚欠貨款之有?至 於原告泛稱「期待利益」之損失,更是無稽之談,雙方沒有 達成買賣契約,原告何來契約請求權或契約期待利益之請求 權。 (二)觀諸原告所提第一次交易報價單,「3M鑽石級反光紙」於多 項欄位均有記載,為重複請求、「導光板」價格應為4,800 元、「模具費」部分,原告並未開模,何以請求模具費?又 「三民路燈箱」實際價格應為4,950 元,況此份報價單並無 被告用印。 (三)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明顯錯誤 :原告主張被告杜森毅為被告同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係指「公司之侵權行為」,除限於須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所為之行為,尚須以具備如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 」各要件,且須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 構成為要件時,公司負責人始負與公司連帶賠償之責,而本 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契約給付、期待利益給付,並非賠償給 付,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符,況被告杜森毅並無違反法令 情事,且原告曾以被告杜森毅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為由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認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8月18日請款單、統 一發票、票據帳戶明細、100年11月7日報價單、臺北重南郵 局存證號碼00029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其於 第一次交易時,有向原告訂購貨物、於第二次交易時,有回 傳蓋有被告同暐公司用印之第二次交易報價單之事實俱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第一次交易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暐公司有向其訂購100年8月18日請 款單(下稱第一次交易請款單)上所載貨物,金額104,181 元乙節,被告就第一次交易請款單上部分貨物、單價有爭執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固據提出第一次交易請款單,然請款單客戶簽印 欄位並無被告同暐公司用印或簽名,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同暐 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第一次交易請款單上所載品名、金額之貨 物,原告復提出100年12月7日統一發票以為論據,惟統一發 票為原告單方面開立予被告同暐公司之交易憑證,亦難以此 認定被告同暐公司有訂購第一次交易請款單上之貨物。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又被告提供反光設備之品名、設計、規格、式樣供原告製作 反光設備成品之樣品,再向原告購買依樣品做成之成品,樣 品之製作,重再樣品工作之完成,其法律關係屬承攬,成品 之交易,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其法律關係屬買賣。按承攬人 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 款、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同暐公司於100年8 月為第一次交易,請款單日期100年8月18日,統一發票開立 日期100年12月7日,原告遲至103年7月2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第一次交易之貨款51,544元,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 之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指「公司之侵權 行為」,除限於須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尚 須以具備如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各要件,且須以「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為要件時,公司 負責人始負與公司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 被告同暐公司契約給付,並非賠償給付,被告杜森毅並無違 反法令情事,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杜森毅與被告同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1,544元,亦屬無據。 (二)就第二次交易部分: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 金;(二) 、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四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 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 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 成約定金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故在定金交付以前 ,契約尚未成立,故成約定金之性質與證約定金、解約定金 或違約定金之性質自屬有別。次按依100年11月7日報價單付 款辦法:自貴客戶簽認定金30%,現金或7日內即期支票;尾 款70% 於辦理驗收後支付,票期30天,第二次交易報價單第 4 項約定甚明。查,兩造成立第一次交易時,原告傳真予被 告同暐公司之文件為「請款單」,該次交易確有履行,亦為 兩造所不爭,而於第二次交易時,原告傳真予被告同暐公司 之文件為「報價單」,足見「請款單」、「報價單」為二種 性質不同之文件,報價單僅係被告同暐公司向原告詢價時, 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被告同暐公司須於簽認後給付定金30% ,復參以原告陳稱被告同暐公司回傳蓋有公司印文之第二次 交易報價單,確定要做,契約約定要付3 成定金,被告沒有 付定金等語,足見原告須待被告同暐公司支付3 成定金後, 始會製作報價單上之貨物,則第二次交易報價單上所約定定 金性質上應為成約定金,被告同暐公司未給付定金,依前揭 判決意旨,第二次交易之契約因未交付定金而未成立,是以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同暐公司未履行第二次交易,使原告受 有期待利益107,100 元之損害云云,請求被告同暐公司及被 告杜森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期待利益損害107,100 元,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44元。(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7,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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