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亘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萬亘
被 告 廖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物,原告如期交付貨物,因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兩
造於102年11月2日協商,被告同意於102年11月15日清償完
畢,
惟被告僅給付62000元,尚積欠183545元,
迭催未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及
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
由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798元及自遲延
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